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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天津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340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3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4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天津市某,住所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40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2)津0103民初1240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某公司签订的《某健身服务交易合同》;二、2022年12月31日前,被告天津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健身服务费3999元(此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某账户内);三、本案调解后,原告王某就本次服务合同纠纷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原告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某账户内)。”该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号(2023)津0103执112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30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股东安某认缴出资额6.1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额3.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1年1月1日。王某曾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以(2023)津0103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追加申请。
河西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未经审判,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具有重大影响,故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情形,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追加申请。
王某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请求追加第三人王某、天津市河西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可是2022年3月30日在同一地点又注资10万元成立某公司,某公司被某公司取代了,这是确确实实的出资转移。2.某公司成立之后不足一个月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聚资200万,以某公司工程负责人身份主持了健身场馆的装修改造工程。王某在某公司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持股39%,在某公司围堤道分公司任法人代表、负责人,在某公司任高管、监事、大股东,持股100%,网络称其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该公司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某公司自2022年4月19日至5月29日进行装修改造,6月底竣工,收纳会员1000余人并开始营业,今春又对场馆进行装修改造,现转为某俱乐部经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如果王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所以不能直接追加该公司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王某主张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王某主张王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节,某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某认缴出资时间为2051年1月1日,目前尚未届出资期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河西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3执异370号裁定已驳回其追加请求,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河西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3执异4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40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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