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连锁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8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8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驻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连锁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
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23)豫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发回驻马店中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一、两级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执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组织听证,但河南高院和驻马店中院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连锁有限公司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2.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8)驻仲调字第7005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明确约定:截至2018年3月26日,某连锁有限公司尚欠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30.5223万元,某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6.6万元,共计3397.1223万元,某连锁有限公司以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字第1××7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397.1223万元抵偿给某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其内部账簿上将借款本息调整记载为已经全部偿还,用以抵债的房产亦显示已进入某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资产账户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企业信用报告》也显示2018年3月30日正常还款3200万元。某连锁有限公司已用原自己所有的房产折价3397.1223万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其拖欠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3397.1223万元,用以抵债的房屋没有变更登记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三、仲裁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1.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内容是对某连锁有限公司一定期限内回赎抵债资产的约定。即某连锁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前如果能够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还抵债资产并给予免除部分利息的优惠,如果某连锁有限公司不能在2019年6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但仍希望取回抵债资产,则需满足一定条件(支付利息等),现某连锁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取回抵债资产,调解书第二条自然无需履行。2.仲裁调解书第三条虽约定周建斌、张某、余某对申请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某连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第一条约定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此条约定对周建斌、张某、余某申请强制执行亦属错误。
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书面审查是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审查方式,是否组织听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某连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既未在2019年6月25日前将案涉房产过户给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2019年6月25日前归还案涉借款。案涉房产被案外人租用,至今仍由某连锁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因此不能认定某连锁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三、某连锁有限公司不愿将案涉房产过户给某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房产位于正阳县的黄金地带,仲裁调解时该房产具有较好的变现能力,某连锁有限公司是基于案涉借款长期逾期形成不良征信记录受到严重影响,才同意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便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内部调账的方式消除该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某连锁有限公司拟用另一笔借款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归还案涉借款,并未打算将案涉房产过户给某股份有限公司。如今受疫情及经济环境的影响,案涉房产已不易处置变现,某连锁有限公司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案涉房产并未评估拍卖,驻马店中院决定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某连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评估、拍卖程序并未进行。综上,某连锁有限公司的执行监督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张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和驻马店中院(2023)豫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调解书内容第一条某连锁有限公司以案涉房产折价3397.1223万元抵偿给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当时抵押物评估价值为8456.1880万元,远超贷款本息。以物抵债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贷款已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完毕。二、调解书第二条是双方商定的回购条款,某连锁有限公司有回购的权利,也有不回购的权利。事实上某连锁有限公司表示不再回购抵债资产后,多次督促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债资产的过户登记,并商定抵债资产的租赁问题,但其负责人相互推诿不予答复,故抵债资产至今未过户责任在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意图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低价接受抵债资产,以合法手段侵吞某连锁有限公司资产,不足部分仍让担保人再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周建斌、余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河南高院和驻马店中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有关事实与理由与某连锁有限公司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情况,仲裁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为:“一、截止到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某连锁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罚息130.5223万元,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66.6万元,共计3397.1223万元,被申请人某连锁有限公司以房屋他项权证(字第1××7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3397.1223万元抵偿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某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前按本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申请人放弃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同时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抵债资产。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拍卖行对被申请人的抵债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优先受偿,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不足部分仍由被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剩余价款归被申请人所有。”目前,各方当事人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各执一词。鉴于本案涉及对执行依据的理解,本案应当书面征求仲裁庭的意见,请其对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和驻马店中院(2023)豫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123号执行裁定;
2、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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