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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4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4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9号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菜区6号。
经营者:张晶超,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森,男,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15号、天塔道52号-203-A01。
法定代表人:崔旺,经理。
被申请人:崔旺,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崔旺为(2023)津0104执26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称,其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津0104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因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崔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根据相关规定,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崔旺为(2023)津0104执26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269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卡及工商信息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与被告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经审理,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津0104执269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执行。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崔旺为(2023)津0104执2693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卡记载: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申请人崔旺系该公司股东。崔旺认缴出资7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崔旺未实缴出资,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崔旺为(2023)津0104执26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崔旺为(2023)津0104执26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崔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火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鑫航粮油批发中心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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