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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北京)公司;合肥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491执异66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3
案件内容
北京互联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491执异6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北京)公司。
被执行人:合肥某公司。
被申请人:卞某。
本院在执行某(北京)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某(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卞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北京)公司称,请求追加卞某为(2024)京0491执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2)京049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合肥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我方申请执行,法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我方发现卞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追加卞某为被执行人。
合肥某公司称,我公司现未经营,也未获利。对于涉案判决书不认可。
卞某称,我作为股东,出资有认缴期限,现期限未届满,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北京)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京049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肥某公司赔偿某(北京)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公证费40元,以上合计15040元;二、驳回某(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北京)公司负担274元,由合肥某公司负担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某(北京)公司。
某(北京)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9日以(2024)京0491执99号立案执行。2024年3月13日,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合肥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卞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卞某认缴出资金额800万元,出资期限30年内;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金额200万元,出资期限30年内。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公司章程虽记载股东出资期限30年内,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在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公司成立已满五年,作为股东的卞某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对涉案判决书不予认可的主张,并非针对具体执行行为,系针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卞某为本院(2024)京0491执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卞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合肥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向某(北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 长 新
审判员 崔 丽 萍
审判员 李 威 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肖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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