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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绍起、天津汇诚典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8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荣绍起,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汇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瀛台里底商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广,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守红,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龙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禄源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荣绍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汇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绍起、刘守红、天津市龙甲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荣绍起不服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荣绍起称,贵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4736号民事调解书,并据此受理了执行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0)津0113执1729号,贵院据此对本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进行查封并最终拍卖,而此次拍卖之前,本人的配偶及儿子名下的房屋,已经因相关案件拍卖完毕,本案案涉房屋成为本人及配偶的最后唯一住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人家庭理应得到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而贵院的执行法院并没有向本人示明该条司法解释也没有告知本人应享有的权利,为此本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汇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绍起、刘守红、天津市龙甲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6日查封荣绍起名下坐落于武清区房屋,同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473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天津汇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绍起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20180123)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还款期延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荣绍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如被告荣绍起于借款到期日2020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免除借款期最后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三、如被告荣绍起未按期于2020年7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三被告荣绍起、刘守红、天津市龙甲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未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四、如本协议第一条履行期内,被告荣绍起欠付利息总额达三个月利息之和,原告可就剩余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另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荣绍起、刘守红、天津市龙甲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汇诚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津0113执172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21年5月6日,天津汇诚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津0113执恢541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案涉房屋,经评估、拍卖程序,2021年11月30日,买受人陈旭以182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房屋,买受人于同年12月3日支付了全部价款;202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确认案涉房屋归买受人陈旭,并于2022年1月5日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再查,2022年1月5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守红名下位于武清区,而被执行人刘守红与荣绍起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荣绍起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本案中,荣绍起、刘守红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2019)津0113民初47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案涉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本院在处置案涉房屋时刘守红尚有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故对于异议人荣绍起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荣绍起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吕丽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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