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茂名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53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53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2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某担保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9)粤09
执恢41号]中,委托茂名市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9)茂中法民四初字第0000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号民事判决)的本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某担保公司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茂盈恒信鉴字(×)第×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不服,向茂名中院提交复核申请书。茂名中院后向某担保公司送达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对〈关于复核茂盈恒信鉴字(×)第×号审计报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未采纳某担保公司所提意见。某担保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茂名中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9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担保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粤执复130号执行裁定,撤销茂名中院(2020)粤09执异49号执行裁定,发回茂名中院重新审查。
某担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一、撤销茂名中院(2019)粤09执恢4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驳回茂名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二、依法对茂名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已获清偿金额进行重新计算。案件审查过程中,某担保公司变更异议请求为:请求依法对茂名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已获清偿金额进行重新计算,并区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余额。事实与理由:按照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计算方法,在北京某公司用1.3亿余元的上市公司分红款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截至2020年6月30日,还需清偿2.53亿余元,换而言之,债务人需为执行依据确定的1.1亿元债务,清偿3.83亿元款项。十年时间,债务金额是原债务金额的近四倍。广东高院就执行复议作出裁定后,审计单位按照相同的计算方法,计算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债务金额,7600万元的本金,在短短13个月时间,竟然增加了各类利息约3100万元!执行实施部门根据上述审计结果,直接要求处置上市公司股权,实际是将审计单位认定的结果,全部认定为“优先债权”,有权通过处置上市公司股票而优先受偿!执行实施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所计算的债权余额、债权性质,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一、茂名某公司无权在2014年8月1日前收取“借款利息”和“复利”,仅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确定借款利息、复利,依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复利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但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计算利息批复》中并无“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该规定,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已经排除适用,本案被执行人无需分别以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复利。正是因为《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则本身存在问题,可能导致“某些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比未迟延履行时还要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才于2014年出台《计算利息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规则进行了调整。但《计算利息解释》也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根据《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茂名某公司无权计收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及复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计算利息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4-175页)对《计算利息批复》的计算公式进行了详细阐述:“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指《计算利息批复》)所附两个计算公式,我们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正确计算方法应该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且此种计算方法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司法解释所附第二个公式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公式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就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因此,《审计报告》同时适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利息批复》确定的计算方法,同时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复利和双倍利息,明显违反《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二、计收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茂名某公司无权收取复利。第一,茂名某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不良资产的社会投资者,其无权收取复利。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55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茂名某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茂名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茂名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第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权利人某行茂名分行亦无权收取复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由上述规定可见:1.借款合同期限内,金融机构可以计收复利,但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借款合同到期后,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的复利。本案中,首先,按照12%的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违反上述规定中关于复利标准的规定;其次,执行依据所确定的12%利息标准中,已经明确涵盖了罚息。判决生效后,仍就罚息继续计算复利,也违反广东高院上述规定。因此,即使是原权利人某行茂名分行,亦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继续收取复利,遑论作为社会投资者的茂名某公司。就此,广东高院在(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强调:“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进一步说明司法实践中不支持罚息、复利同时计收。三、迟延履行利息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而属普通债权。作为质押物孳息,上市公司分红款不能用于优先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审计报告》将北京某公司利用质押股票的分红款冲抵迟延履行利息,存在明显错误。第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决定其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计算利息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26-128页)中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既然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则其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基础以及特征等都是一致的,那么就没有区分的必要,应当平等对待。因此,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进行的释义,说明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中也持上述观点。第二,审判实践中,“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已成为主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执行裁定书记载:“(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原告工行某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从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并不能得出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因此,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最新的司法实践也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第三,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北京某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担保范围并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因此,《审计报告》将分红款冲抵迟延履行利息,存在明显错误。北京某公司所持“某”的股权在设定质押之后,被多家债权人冻结及轮候冻结,优先债权的范围关系众多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包括北京某公司在内,任何人无权人为地扩大优先债权的范围,更无权利用质押物孳息优先清偿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债权,即使北京某公司亦无此权利。否则,随意扩大优先债权的范围,将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上市公司分红款,作为质押物孳息,如果将其优先于普通债权而用作清偿迟延履行利息,也将直接导致被执行人已还债务金额的减少,也是对被执行人权益的损害。四、罚息不仅不能与复利同时计收,也不能与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收。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筹备处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属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适当平衡当事人间利益。考虑本案逾期罚息数额较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关于原判利息的主张获得支持的同时,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主张加倍利息,将会导致案涉债权利息数额畸高,不予支持。本案逾期罚息应计付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1.执行过程中应平衡当事人的利益;2.为避免债务利息畸高,罚息与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同时计算,罚息仅应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本案中,3-5号民事判决书中“限被告湖北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及利息6501583.7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给某行茂名分行”的判决内容中,12%利率包含罚息利率,且复利也是对未能偿还债务的惩罚,如同时计算罚息、复利及迟延履行利息,将导致债务利息严重超过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及尺度,罚息及复利仅应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由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12%年利率包括了罚息,全部利息应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因此,茂名中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在“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仍认定债务人需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含罚息)并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复利,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标准相悖。本案所涉借款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仅仅为年利率7.254%,但生效判决不顾质押担保的范围在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时已经确定的事实,以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利率标准为由,将年利率提高至12%,而且没有区分正常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更是违反人民银行和广东高院的规定,将复利利率认定为年利率12%,造成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明显畸高。生效判决的错误已令债务人背负了本不应该承担的沉重债务负担。虽因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涉及刑事案件,导致内部管理混乱,没能及时维权。但在执行过程中,如继续错误计算债务金额,将导致被执行人的负担雪上加霜,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减轻债务人负担”的相关规定不符。而就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而言,以新的审计结论为例,短短13个月时间,7000余万元的本金竟然计算出3000余万元的各类利息,增加的利息占审计单位认定的本金余额的41%,其收取的利息明显高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因此,不良资产受让人畸高的回报率,既有违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立法本意,更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依法支持某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纠正错误的债务计算方式、方法。
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辩称,某担保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裁定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某担保公司第一项请求应直接予以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应撤销(2019)粤09执恢4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驳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在前复议阶段被广东高院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重审阶段无需再审查。二、某担保公司的第二项关于“依法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已获清偿金额重新计算”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亦应予以驳回。某担保公司认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算罚息、复利,本案对债权总额计算错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债权总额计算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3-5号民事判决项下“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息、复利”,本案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总额计算严格按照该判决的判项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结果,不存在错误。(二)某担保公司认为“债务在‘宽限期’内支付的款项,不应包括迟延履行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1.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给与的“宽限期”内利息的约定均是附生效条件的,但条件均未成就,即该约定并未生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共签订了5份《和解协议》,其中:第一份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承诺至迟2011年12月31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判决项下债务,若债务人履行承诺,债权人同意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债务人并未于2011年12月31日前清偿债务。第二份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承诺至迟2012年3月31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判决项下债务,若债务人履行承诺,债权人同意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若茂名中院裁判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则按照茂名中院的裁判执行。但债务人并未于2012年3月31日前清偿债务。第三份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承诺至迟2013年12月31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判决项下债务,若债务人履行承诺,债权人同意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若茂名中院裁判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则按照茂名中院的裁判执行,但债务人并未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债务。第四份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承诺至迟2015年12月31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判决项下债务,若债务人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同意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若茂名中院裁判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则按照茂名中院的裁判执行;若债务人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同意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茂名中院裁判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则按照茂名中院的裁判执行,但债务人并未于承诺的2013年12月31日及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债务。第五份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债权人同意延长宽限期至2017年12月31日,宽限期内的债务人按照3-5号民事判决的裁决偿还未清偿债务,债务人在宽限期内未清偿债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对于利息的约定的生效条件均未成就,故债务人与债权人对于宽限期内利息的约定无效,债务人应按照判决项下的裁决清偿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知:本案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某担保公司认为“债权人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其受让债权后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加倍利息”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1.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与(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案例具有相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类案同判”的指导精神,本案参照该判例的裁定应当支持债权受让人之后的利息。2.根据(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案例分析,对于受让债权后不能主张利息的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特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海南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对该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且明确规定对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才不予支持。3.(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与(2021)粤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高院均确认:如果将《海南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海南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根据某行茂名分行与茂名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本案债权转让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受让方为茂名某公司,2009年12月14日,债权转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利息差额予以确认,且受让人茂名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当天支付了111022466.12元的债权受让款至某行茂名分行的账户,以上补充协议及《进账单》《收据》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属于《海南纪要》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范围。可见,本案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海南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另外,某担保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的案例,涉案债权第一次转让时间为2000年6月21日某行茂名分行福建省分行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本案不应参照。四、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的确认应结合被执行人前期还款的金额,依据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计算利息批复》、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利息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分段计算。1.对于本案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茂名某公司认为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以上法律依据,可参照类案广东高院(2018)粤执复352号执行裁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对本案利息本金及还本付息基数的确定、利率的选定、计息起止日、抵充本息的顺序计算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1)利息本金及还本付息基数的确定。根据已于2010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湖北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及利息6501583.7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给原告某行茂名分行”,故本次金钱债务本金为106594349.97元,利息为6501583.73元。(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计算的基数的确定及利率的选择。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计算利息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利息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还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如前所述,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8月1日前,应依据前一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二倍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公式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明确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迟延履行天数×2;2014年8月1日后,应依据后一司法解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个部分组成。一般债务利息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加倍利息计息起止日的确定。根据3-5号民事判决,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本次计息从2009年10月19日开始,含罚息和复利。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生效,判决书明确判决生效后10日未偿清需支付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计息开始日为2010年4月27日。(4)抵充本息的顺序的确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根据《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与本金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照比例清偿;2014年8月1日后,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加倍利息最后清偿,偿还顺序依次为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某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予以驳回。本案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至最新的日期。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称:一、2014年8月1日前,债务利息计算适用《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计算利息批复》无“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在债务履行期间(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4月26日),按照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计算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而迟延履行期间(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法律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无需再按照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再计算利息。《审计报告》对于迟延履行期间,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的同时又按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计算利息,存在重复计算。首先,在2014年8月1日前所适用的《计算利息批复》并无“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不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利息解释》规定,《计算利息解释》施行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之前的规定计算,即2014年7月31日之前应适用《计算利息批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计算利息解释》实施之前,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计算利息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均无明确提出“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直至《计算利息解释》实施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开始与此前的司法解释出现显著区别: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区别出“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概念,并按不同的标准计算两部分的利息。自此才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明确“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所以在2014年8月1日前所适用的《计算利息批复》并未明确“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其次,《计算利息批复》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债务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无需再重复按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计算利息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即2014年8月1日前应直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所有债务利息,不需另外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利息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4页最后一段的论述也印证了《计算利息批复》直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观点:“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指《计算利息批复》)所附两个计算公式,我们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正确计算方法应该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且此种计算方法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理由在于:司法解释所附第一个公式为‘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公式明确执行款只包括两块,一块是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另一块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所附第二个公式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公式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就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同时,因公式中的“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过加倍处理,已对迟延履行的行为作出了处罚,所以审计机构无需再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二、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即其持有的茂名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定向法人股仅能用于优先清偿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质押物所提供的担保范围之内,故质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内。北京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上市公司茂名某股份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物为湖北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可见,双方所约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内。且本案的执行依据3-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一和判项二已经明确质押物茂名某股份公司的股票仅清偿债务的本金106594349.97元和利息,并未包括《计算利息批复》《计算利息解释》所规定具有惩罚性的迟延履行利息,北京某公司持有的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定向法人股的变现款仅能用于清偿本金和利息,不能用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三、质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偿还优先受偿的债权。股票分红款属于质押物股票所产生的孳息,只能偿还优先受偿的债权[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仅属于普通债权,故股票分红款不应冲抵迟延履行利息。《审计报告》将股票分红款冲抵迟延履行利息,存在计算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无论是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还是3-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一和判项二的内容,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其次,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的规定,股票分红款属于本案质押物的孳息,故股票分红款优先清偿债权的范围和股票优先清偿债权的范围一致。第三,《计算利息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26-128页)中“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既然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则其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基础以及特征等都是一致的,那么就没有区分的必要,应当平等对待。因此,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论述已明确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在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案中亦持相同观点。根据上述三点意见,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3-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二明确某行茂名分行仅能以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对判决判项一确定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从判项一确定的款项中并不能得出含迟延履行利息的内容。因此,《审计报告》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予以冲抵,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四,茂名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同意给予宽限期,表明茂名某公司免除了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责任。故在茂名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前,股票分配红利并非用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最后,股票分红款应该按照如下规则对债务进行清偿:在2014年8月1日前根据《计算利息批复》第二条“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照并还原则对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24日的股票分红款等比例冲抵本金和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后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就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28日、2017年6月14日、2018年7月5日、2019年7月9日的股票分红款先偿还一般债务利息后偿还本金。四、收取复利的权利系金融机构专有的权利,茂名某公司为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债权转让后本金产生的复利。因此,《审计报告》在茂名某公司从原权利人某行茂名分行受让债权后继续计算复利,存在计算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的规定,本案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茂名某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债权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某行茂名分行依其作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故《审计报告》不应在茂名某公司从某行茂名分行受让债权后还继续计算复利。综上,《审计报告》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恳请法院对茂名某公司的债权金额及已获清偿金额重新计算。
被执行人湖北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茂名中院查明:2009年10月27日,茂名中院作出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湖北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及利息6501583.7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给原告某行茂名分行;二、在被告湖北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某行茂名分行有权以被告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定向法人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处理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不足清偿部分由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行茂名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茂名中院作出的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茂名中院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立(2010)茂中法执字第4号案执行。
2009年12月11日,某行茂名分行与茂名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茂名某公司以人民币110943852.79元受让案涉债权。2009年12月14日,某行茂名分行与茂名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茂名某公司同意向某行茂名分行支付差额部分利息78613.33元。当日茂名某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11022466.12元给某行茂名分行。2010年9月1日,某行茂名分行在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的公证下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湖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担保公司,湖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担保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
2010年9月25日,某行茂名分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茂名某公司。2010年10月8日,茂名中院作出(2010)茂中法执变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茂名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某行茂名分行在3-5号民事判决中的权利义务由茂名某公司继受。
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9日,茂名中院作出(2010)茂中法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茂名中院作出(2010)茂中法执字第4-2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所持有的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证券代码:××,股份性质: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的分配红利,冻结金额以11000万元为限。2018年9月20日,茂名中院作出(2010)茂中法执字第4-30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所持有的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证券代码:××,股份性质: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的分配红利,冻结金额以110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
2019年8月15日,茂名中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2019)粤09执恢41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8月16日,茂名中院向湖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担保公司发出(2019)粤09执恢4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2020年7月10日,茂名中院以(2020)茂中法技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茂名中院3-5号民事判决的本息,计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2020年7月1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截至2020年6月30日,未还的本金76361466.46元,未还的一般债务利息104639909.26元,未还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72193106.12元,合计253194481.84元。2020年10月9日,茂名中院向某担保公司送达《审计报告》。2020年10月16日,某担保公司向茂名中院提交复核申请书,认为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认定清偿金额、清偿项目及尚欠金额存在错误。2020年10月2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经复核出具《复函》,未采纳某担保公司提出的意见。2020年10月30日,茂名中院向某担保公司送达《复函》。某担保公司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茂名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至迟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茂名某公司清偿判决书项下的债务;2011年12月27日,茂名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至迟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茂名某公司清偿判决书项下的债务;2012年1月17日,茂名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至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茂名某公司清偿判决书项下的债务;2013年6月1日,茂名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至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茂名某公司清偿判决书项下的债务;2016年1月1日,茂名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至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茂名某公司清偿判决书项下的债务。
截至2020年6月30日,茂名某股份公司将分配红利款汇入茂名中院执行款专户的情况(即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的情况):1.2011年5月17日,偿还分配红利款28637796.92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2.2011年9月30日,偿还分配红利款4400658.67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3.2013年7月10日,偿还分配红利款6076456.20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4.2014年7月24日,偿还分配红利款10657291.10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5.2015年7月1日,偿还分配红利款13721487.70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6.2016年6月28日,偿还分配红利款19849882.90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7.2017年6月14日,偿还分配红利款15253587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8.2018年7月5日,偿还分配红利款23004484.50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9.2019年7月9日,偿还分配红利款9037980.80元支付给茂名某公司。共扣划分红款130639625.79元。
茂名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茂名某公司是否能按年利率12%标准收取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复利?二、茂名某公司是否能收取复利?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债权人某行茂名分行是否有权收取复利?四、迟延履行利息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质押股权的分红款是否可冲抵迟延履行利息?五、罚息是否能与复利、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收。
一、关于茂名某公司是否能按年利率12%标准收取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复利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规定,某行茂名分行转让的涉案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某行茂名分行与茂名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茂名某公司以人民币111022466.12元受让涉案债权,某行茂名分行在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的公证下,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湖北某公司、北京泰源公司、某担保公司,茂名中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茂名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某行茂名分行在3-5号民事判决中的权利义务由茂名某公司继受。且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北京某公司与茂名某公司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北京某公司、某担保公司、湖北某公司对某行茂名分行转让债权给茂名某公司没有异议。茂名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取得3-5号民事判决的所有权利义务。第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利息、复利)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息”规定,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审计报告》按生效判决确定计付利息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某担保公司称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计算利息批复》并无一般债务利息,其无需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计算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审计报告》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合理。
二、关于茂名某公司是否能收取复利的问题。第一,《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海南纪要》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一律适用《海南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债权转让中,最初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果一律适用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资产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转让债权是茂名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与某行茂名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而来的,涉案债权转让是单一普通债权转让,并不是打包债权转让,茂名某公司支付了111022466.12元转让款,且协议没有注明该转让债权属不良债权;债权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不符。故本案不适用《海南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规定,某行茂名分行将债权转让给茂名某公司,茂名某公司取得相关从权利。生效判决明确: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既然某行茂名分行可以按生效判决执行,那么茂名某公司亦可以按生效判决执行。北京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称茂名某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债权人某行茂名分行是否有权收取复利的问题。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可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判决的“清偿日”应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某行茂名分行与湖北某公司(原湖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湖北某集团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某行茂名分行有权收取罚息、复利。湖北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债权人某行茂名分行可以收取复利。某担保公司称原权利人某行茂名分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收取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质押股权的分红款是否可冲抵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明确,即:“在被告湖北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某行茂名分行有权以被告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定向法人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处理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不足清偿部分由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可利用质押股权的股票分红款冲抵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某担保公司称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规定,本案中,湖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计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因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的利息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而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明确:“在被告湖北某公司不履行上述笫一项债务时,原告某行茂名分行有权以被告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定向法人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处理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不足清偿部分由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该判项中并不能得出优先受偿部分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北京某公司与某行茂名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不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某担保公司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法律依据充足,应予支持。第四,根据《计算利息批复》第二条“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对2014年8月1日前法院执行款项应按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应按法律规定清偿,对2014年8月1日后冲抵顺序应依次为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能在质押的分红款中冲抵。《审计报告》在分红款中冲抵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合理。
五、关于罚息是否能与复利、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收的问题。复息是指利息累计至本金计算利息,即把未结算利息金额加入本金一起计算的利息。复息是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的惩罚。某行茂名分行与湖北某公司(原湖北某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湖北某集团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某行茂名分行有权收取罚息、复利。本案中,湖北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债权人某行茂名分行可以收取复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湖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茂名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支付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利息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罚息、复利与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性质不同,即使计收罚息、复利,也可以计收迟延履行利息。某担保公司认为罚息不能与复利、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254%,而生效判决将年利率提高至12%的问题。生效判决查明某行茂名分行与湖北某公司(原湖北某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7.254%,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2月按年利率7.254%计收,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按年利率12%计收。生效判决确认湖北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同意按变更后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判决湖北某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某行茂名分行,湖北某公司服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审计报告》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并无不当。某担保公司称年利率12%包括罚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某担保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有理,应予支持,其他异议请求无理予以驳回。2021年12月17日,茂名中院作出(2021)粤09执异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某担保公司异议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请求成立;二、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某担保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67号执行裁定;二、要求茂名中院对茂名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已获清偿金额进行重新计算,并区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余额;三、要求茂名中院依法暂缓执行,在依法认定债权数额前,不得对上市公司股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
一、就“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67号执行裁定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某担保公司关于要求重新计算债务金额的请求,应获得支持。1.审计单位的行为就是茂名中院的执行行为。茂名中院重新审查执行异议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对《审计报告》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评价和认定,确定债务余额并非司法鉴定范畴。茂名中院委托审计单位就债务余额进行审计,并向作为担保人的被执行人送达了《审计报告》,但没有另行发送《通知书》以确定被执行人的清偿义务金额,而且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名义要求立即处置质押股票,并从首封法院取得了质押股票的处置权。证明茂名中院委托审计单位就债务余额进行认定的行为,属于茂名中院认定债务余额的执行行为。某担保公司就《审计报告》所提异议,就是对茂名中院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130号执行裁定要求茂名中院重新审查,充分说明审计单位所作结论,就是茂名中院的执行行为。茂名中院在重新审查某担保公司所提异议过程中,应对《审计报告》及茂名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需要重新认定债务余额作出认定、评价。2.67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审计报告》存在错误,则应裁定重新计算债务金额。67号执行裁定中,既然已经认定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并明确了“《审计报告》在分红款中冲抵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合理”,便应裁定重新认定债务金额。3.67号执行裁定在认定《审计报告》存在错误的同时,却认定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裁定内容自相矛盾。就某担保公司所提合理主张(包括“茂名某公司无权收取2014年8月1日以前一般债务利息”“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罚息不能与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收”)应予支持姑且不论,既然茂名中院已经认定“《审计报告》在分红款中冲抵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合理”,则茂名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应纠正错误冲抵行为,已被抵扣的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应重新冲抵其他项目,茂名中院所认定的债务余额亦应随之减少。但67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的规定进行裁定,驳回了某担保公司要求重新计算债务金额的请求,认定执行行为“无变更、撤销”内容,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另需强调的是,某担保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并非异议请求事项,而是关于要求重新计算债权金额的理由。67号执行裁定关于“异议人某担保公司异议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请求成立”的裁决事项,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符。
二、本案作为担保人的被执行人,无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本案中的全部担保人不存在“迟延履行”判决的过错和责任。生效判决仅是对主债务人湖北某集团(注:该公司已多次更名,现名称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间进行了规定。作为质押人的北京某公司并无迟延履行判决的行为;而作为保证人的北京某公司及某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质押物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主债务人所欠债务。因此,北京某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判决的过错和责任。2.债权人为谋取不当利益,故意造成损失或利息金额的增加,后果不应由质押人或保证人承担。67号执行裁定在已经依法认定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作为质押人的北京某公司对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不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北京某公司及某担保公司均不应承担加倍部分利息的义务。理由是:执行依据显示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法院冻结了主债务人价值4亿余元的上市公司甲公司(现名称为“乙公司”,股票代码××)的流通股股票共计44923465股,而作为质押物的北京某公司所持上市公司茂名某股份公司的股票已经被其他债权人首先冻结,但债权人释放了主债务人财产。“乙公司”年报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主债务人仍持有该公司4603.16万股流通股,价值仍超过4亿元人民币。但茂名某公司没有申请法院对主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仅如此,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茂名某公司在没有通知并征求主债务人及某担保公司意见的情况下,“私下”与质押人北京某公司达成和解。因此,茂名某公司为牟取高息,故意造成债务金额的增加,如令本不存在“迟延履行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后果,对保证人有失公允。
三、茂名某公司受让的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依据《海南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自其受让债权之日起无权收取任何利息。1.67号执行裁定否认茂名某公司受让的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行茂名分行与茂名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贷款已经属于“不良贷款”。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即使在贷款期限内,只要发生违约,便属于“不良贷款”,相关处置应遵循不良资产处置法规。第二,茂名某公司购买债权时,贷款已经逾期3年。某行茂名分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此时已经距离贷款到期日将近4年。换而言之,借款人违约已经4年时间,案涉贷款早已属于不良贷款。另需强调的是,茂名某公司受让的并非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利,而是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和相应担保物(债)权。基于其非金融机构的身份特点,茂名某公司无权承继生效判决项下全部权利。第三,按照生效判决记载,借款人早已构成违约。本案执行依据显示,就某行茂名分行发放的1.6亿元贷款,借款人在合同到期日前仅仅清偿了3000余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因此,借款人早已构成违约。第四,银行内部的贷款五级分类,仅仅是风险识别方法,不应作为认定“不良贷款”的法律依据。认定不良贷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以是否构成违约作为认定“不良贷款”的标准。第五,茂名某公司是低价购买的债权,进一步证明案涉贷款早已属于不良贷款。茂名某公司以低于债权金额4832544.25元价格受让债权的行为,证明上述债权是以不良债权进行转让。第六,不应根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资产质量判断贷款是否属于“不良贷款”。湖北某集团违约后,茂名中院虽然冻结了湖北某集团的上市公司股票,但如其他债权人在先冻结了湖北某集团的资产,则债权银行无法通过执行借款人资产实现债权;虽然案涉贷款由北京某公司的股票用作质押,但该股票的价值处于时刻变化过程中,且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在先,债权人能否通过行使质押权受偿债权,能够受让多少债权,均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资产质量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应依据资产质量判断贷款是否属于“不良贷款”。因此,茂名某公司受让的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67号执行裁定以案涉债权未经打包转让而否定该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无任何事实依据。金融机构是否打包转让债权,不是判断债权是否不良的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例,本案应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计收受让债权之日后的利息。茂名某公司已收款项金额超过其应获清偿金额,茂名中院已经扣划了北京某公司的130639625.79元上市公司分红款,依据该项事实与相关法律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案例,由于茂名某公司受让债权之日起,无权收取利息,茂名中院执行的上述款项已经超过债务人应负担金额,故本案应依法停止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执行回转措施;之后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第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南纪要》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与本案同类的两个最新案例,裁决理由均相同地认为非金融机构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受让国有(控股)银行的金融不良债权,参照适用《海南纪要》,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这两案例对本案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有助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及适用《海南纪要》及《答复》。故《海南纪要》发布后,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时,原权利人收取罚息和复利的专属权利不可转让。第二,本案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茂名某公司的时间在《海南纪要》发布后,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中,作为非金融机构的茂名某公司与原权利人某行茂名分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受让日为2009年12月11日,因此茂名某公司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利息等全部债权应计算到2009年12月11日止,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则茂名某公司可以执行的全部债权为全部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利息6501583.73元(该利息包含银行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12月11日止),合计113145933.70元。原权利人某行茂名分行对各被执行人的债权在长期未能实现、诉讼未决的情况下,在2009年12月11日将全部债权合计113145933.70元(含借款本金、利息)折价后转让给茂名某公司。如果茂名某公司在受让日后能继续计息,则相关转让会构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本案事实发生在《海南纪要》发布后,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第三,北京某公司已超额清偿全部债权,茂名中院应责令茂名某公司返还北京某公司多付执行款的17493692.09元给北京某公司,并终结对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根据《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的情况说明》汇总资料,北京某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用分配红利款共偿还数额130639625.79元。因此,茂名某公司需返还17493692.09元(130639625.79-113145933.7=17493692.09元)给北京某公司。茂名中院应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回转后,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四、无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依据异议审查过程中茂名某公司提交的广东高院案例,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执行申请人无权收取借款利息及复息。67号执行裁定,采取“并行计算”方法,认定茂名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前有权同时收取“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014年8月1日前,债权人仅有权收取“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债权金额”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计息方式被排除适用。因此,无论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在2014年8月1日前,债权人仅有权收取“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应付金额”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应为《计算利息批复》规定的法定标准,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应排除适用。67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审计报告》同时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合理,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提请关注:茂名中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粤09执复16号裁定,在该裁定书中确定“2014年8月1日作为新老划断的时间点,2014年8月1日之前按《计算利息批复》所确定的具体计算方法对该案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进行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按《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计算”,然而在本案中却采取了与(2017)粤09执复16号案不同的裁判规则,茂名中院明显错误适用法律。
五、茂名某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受让金融不良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判例,收取复息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即使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也无权承继收取复利的权利。1.茂名某公司并非直接受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受让金融不良债权。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显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而茂名某公司与某行茂名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支付转让款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因此,债权转让的时间足以说明,茂名某公司受让的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关于“债权转让情况”中,明确列明转让的内容是《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项下权利。因此,合同内容亦足以说明,茂名某公司受让的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二)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受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无权收取复利。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第1710页,观点编号932)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不能因债权转让取得计收复利的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内容,不仅说明借款人是否逾期违约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判定标准,而且该判决认为“某控股公司非金融机构,结合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司法政策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某控股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受让日之后按原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控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提出其有权主张案涉债权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该判决说明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即使其从金融机构购买了债权,也无权收取罚息、复利。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经明确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取得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其中记载: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因此,该判决说明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即使其从金融机构购买了债权,也不享有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专属性权利。3.茂名某公司与某行茂名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办理债权人变更手续,目的是谋取不应享有的专属性权利。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金融不良债权,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作为甲方的某行茂名分行与作为乙方的茂名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继续参加诉讼,甲方配合乙方全面行使诉讼权利,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茂名中院(2009)茂中法民四初字第00003-5号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应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立案后十五天内,协助乙方变更主体,并移交执行立案的有关文件”,该协议充分说明,茂名某公司受让债权后,没有及时办理诉讼当事人变更手续,意在谋求获得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因此,茂名某公司自始无权取得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无权收取复利。茂名中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为茂名某公司计算复利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记载12%的利率中已经包括罚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且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收取罚息将令债务人遭受三重惩罚。1.3-5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记载12%的年利率中已经包含罚息利率。67号执行裁定认定“某担保公司称年利率12%包括罚息,证据不足”,明显违背事实。3-5号民事判决第14页第16-22行明确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以实际的偿还利息行为合意将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54%变更为年利率12%(该利率包含罚息),且该变更的内容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且北京某公司在某行茂名分行在借款逾期后对借款本息进行催收时予以了确认,故北京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执行依据已经明确认定年利率12%包含罚息,67号执行裁定仍认定“某担保公司称年利率12%包括罚息,证据不足”,明显违背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多个生效法律文书中,不支持计收罚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筹备处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属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适当平衡当事人间利益。考虑本案逾期罚息数额较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关于原判利息的主张获得支持的同时,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主张加倍利息,将会导致案涉债权利息数额畸高,不予支持。本案逾期罚息应计付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在逾期罚息数额较高的情况下,应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逾期罚息应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严重畸高,无论利息标准还是复利标准,均明显畸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特点与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案件,属于“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类案同判”的规则,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为参考依据。第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不支持计收罚息。
七、67号执行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问题,均有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类案判例。茂名中院在审查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置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判例于不顾,故意曲解法律,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同判”的规定及要求。
八、67号执行裁定未查明《债权转让通知》、执行法律文书送达情况。1.某行茂名分行虽然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本案三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没有证明三被执行人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2.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过程中,未通知到全部被执行人。以主债务人为例,其名称及办公地址经过数次变更,目前的名称及地址也已变更数年,执行实施部门没有履行相关送达义务。3.茂名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及执行程序外,多次签订和解协议书,但没有通知并征求其他被执行人的意见,致使其他被执行人无法了解执行情况。因此,67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否定某担保公司的合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九、由于执行实施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所认定的虚假债务金额特别巨大,且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案例,如立即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将造成严重后果,案件应依法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茂名中院委托第三方作出本案《审计报告》后,又依据相同的计算方法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了一份编号为茂盈恒信鉴字〔2021〕第某号《审计报告》,短短13个月时间,7000余万元的本金竟然计算出3000余万元的各类利息,增加的利息占审计单位认定的本金余额的41%,其收取的利息不仅超过金融机构计息上限,而且明显高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因此,茂名中院委托第三方所计算的债务金额错误明显,为茂名某公司计算了巨额的虚假债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查明债务余额的情况下贸然处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票,不仅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危及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将危及金融市场稳定,恳请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处置一旦错误,被执行人将无法通过执行回转方式挽回损失;也必将造成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和声誉及社会投资者利益遭受重创,进而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的规定,暂缓处置上市公司股票。
综上,6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同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答辩,某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裁定驳回。理由如下:
一、某担保公司无申请异议的利益,且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议,应驳回其复议申请。1.本案某担保公司已经于2021年初以本案债权应当适用《海南纪要》,不应支持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罚息和复利为由向广东高院提起复议,本次2022年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复议申请,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浪费国家诉讼资源,拖延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2.根据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某集团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目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远超过本案债务金额,某担保公司无需在质押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担保公司没有申请异议的利益,更加没有提起复议的利益,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本案债权不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受让日之后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计付利息。1.广东高院已经明确《海南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本案不能适用。2021年12月17日,广东高院针对本案作出(2021)粤执复130号执行裁定,其中释明:《海南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本案中,经茂名中院查明,案涉债权系茂名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与某行茂名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而来,可见案涉债权的转让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海南纪要》中关于自受让日之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2.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案例对本案的裁决没有借鉴价值。第一,《海南纪要》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不适用于执行阶段。根据《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第二款规定:《海南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2020)最高法民申3502号均为审判阶段的个案,而本案处于对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没有参考价值。第二,某担保公司提供的两案具有其个案的特殊情况。(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案例,最初的债权受让人是某福建分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该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明确约定债权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故依据协议的约定没有支持利息。(2020)最高法民申3502号案例,查阅该案(2019)闽民终1145号二审判决书,该案最初的债权受让人是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纪要》规定的情形相符,存在不支持利息的理由。而本案的债权转让既没有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最初的债权受让人茂名某公司也并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不应参考适用《海南纪要》。
三、某担保公司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理解错误,错误认为申请执行人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无权收取借款利息及复利。1.申请执行人收取借款利息及复息的依据是(2010)茂中法执变字第10号执行裁定,变更茂名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某行茂名分行在3-5号民事判决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茂名某公司继受。2.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只是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区分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计算利息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利息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还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四、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计收罚息、复利。1.某担保公司列举的不能计收复利案例全部都是与本案情况不同的个案,全部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由于本案债权并未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以某担保公司列举的案例均不是类案,不能适用“类案同判”的相关规定。2.复息是指利息累计至本金计算利息,即把未支付的结算利息金额加入本金一起计算的利息。复息是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的惩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法院裁定确认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经由茂名某公司获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据此,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茂名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包括支付罚息、复利。债权转让并未增加债务人义务,故债务人无论是相对于债务人某银行还是本案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都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包括支付复利、复息和罚息。3.本案茂名某公司根据法院的判决及执行裁定继受前述判决的权利和义务合法有据。现今案件纠纷发生已达14年之久,且本案债务担保人北京泰源公司多次与茂名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某担保公司反复提出以上判决和裁定不合法,此举属于故意混淆视听,恶意阻碍法院正常的司法程序顺利开展的行为,不应支持。
此外,对于67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认为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应该进一步分析,但基于因本案的债权的实现存在太多的阻碍,被拖延了14年之久,申请执行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没有提起复议,但恳请对于以上裁定未进一步分析的问题一并予以审查,具体如下:(一)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属于优先受偿范围。1.根据2005年12月26日北京某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根据以上约定,债权人所有债权与质权同在,就本案而言,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属于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的债权,只要茂名某公司债权未实现,就可以根据以上第二条的约定行使质权,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当优先受偿。2.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除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本案北京某公司与原债权人《权利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属于罚息性质,应该在股权质押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申请执行人对此也应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被告湖北某集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某行茂名分行有权以被告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茂名某股份公司131772300股定向法人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处理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不足清偿部分由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仅是法院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根据质押合同作出对质押人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判项,并不是为了限定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质权担保范围是依据法律规定及质押合同的约定确定的,而不是法院的判项可以限定的。(二)北京某公司股票分红款可以冲抵迟延履行加倍利息。1.2011年1月30日开始,债权人与股权质押人北京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双方一共签订了5份《和解协议》,最后一份和解协议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每一份《和解协议》均约定:北京某公司同意上市公司茂名某股份公司的股权分红款优先用于向茂名某公司清偿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应包括本金、利息、复利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加倍利息等,故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所持有茂名某股份公司的股权分红款可以冲抵迟延履行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即恢复执行后,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适用冲减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扣除。故北京某公司股票分红款可以冲抵本案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立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虽然处于复议期间,但依法可以直接执行。本案纠纷已经长达14年之久,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了债权受让款超过现金1.11亿,申请执行人原认为债权有股权质押担保,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债权,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债务人多次协调请求申请执行人给予宽限期,却又违背协议约定未清偿债务。由于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巨大远不止本金利息的金额,2009年若申请执行人用债权受让款投资土地或者其他,所得的利润回报可能是十几亿甚至几十亿!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债权受让款根据这些年来通货膨胀的系数计算到现在至少翻五倍。本案执行过程中多次遭到被执行人的阻扰,也挑战了法院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请求法院依法立即执行。
综上,某担保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亦认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优先债权,本案应依法依规按照最新的日期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某公司也不服67号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北京某公司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某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北京某公司的复议申请,茂名某公司答辩认为,北京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一、北京某公司没有提起复议的权利。北京某公司在本案执行裁定阶段对(2020)粤09执异49号执行裁定并未提起执行异议,却在本案重审阶段提起复议,复议是对执行异议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北京某公司没有提起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提起复议,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二、北京某公司没有复议的利益。67号执行裁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明显减少了北京某公司的质押担保范围,降低了其清偿责任,是对其更有利的裁定,北京某公司却对其更有利的裁定提起复议,没有复议的利益,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广东高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其中,“一、计算利息本金及还本付息基数的确定”载明:按照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本次审计计算的利息初始基数为本金106594249.97元;计算复利的基数为不能偿还的利息,初始基数为6501583.73元,以后逐年将不能偿还的利息增加为计算复利的基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息初始基数为本金106594249.97元。“二、利率的选用”载明:本次利息的计算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利息、复利)和加倍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依据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利率为年利率12%。加倍部分的利息计算,2014年8月1日前,根据《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4年8月1日后,根据《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该《审计报告》所附“计息、还款明细表”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其计算方法为尚欠本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在2014年8月1日前按照不同时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单倍计算利息。
广东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在茂名中院执行期间并未就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申请复议是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故北京某公司依法无权就6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其在茂名中院异议裁定作出后申请复议,该院不予审查。
本案异议系由被执行人之一的某担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为“依法对茂名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已获清偿金额进行重新计算,并区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余额”,故涉及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需根据执行依据和债务人逾期履行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围绕债务人湖北某公司欠债金额(或称茂名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的认定,综合某担保公司提出的复议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问题:一是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是否无权收取借款利息及复息;二是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是否依照《海南纪要》,自其受让债权之日起无权收取利息、复利、罚息;三是作为担保人的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有无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即北京某公司质押股票的分红款是否可优先冲抵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异议裁定支持了某担保公司的请求,而执行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茂名某公司对该问题未申请复议,故该院对该问题不再作审查。对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某担保公司提出,根据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计算利息批复》和2014年8月1日施行的《计算利息解释》,在2014年8月1日前,执行款(债务)并无一般债务利息的要求,故自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执行申请人无权收取借款利息及复息。根据《计算利息批复》“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主债务人湖北某公司需清偿的债务,包括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意是指债务人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即当事人如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就无需支付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3-5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被告湖北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及利息6501583.7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给原告某行茂名分行。因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故需按照生效判决内容计算,本案湖北某公司应偿还的金钱债务,除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及利息6501583.73元”外,还需在逾期后依照生效判决要求,计付“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复利”。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惩罚手段,具有法定性,并不以补偿填平债权人损失为标准,生效判决也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故,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复利,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的利息,二者在性质功能目的上均有不同。某担保公司提出依照《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只能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2倍债务利息,不应计付利息和复利,该主张与生效判决意思相悖,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计算方法为在2014年8月1日前,根据尚欠本金及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按照不同时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单倍计算利息,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上“一般债务利息”项下的“利息”,符合《计算利息批复》关于2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标准。
二、某担保公司提出,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自其受让债权之日起无权收取利息。该问题涉及对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理解与适用。《海南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受让债权后不能主张利息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案件,特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该纪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根据《海南纪要》内容,对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且明确规定对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才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否止付计息,是针对特定的债权转让主体以及特定的转让时间,人民法院在执行时需严格依照《海南纪要》精神审查确认,如果将《海南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参照适用《海南纪要》,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显示,债权转让方为某行茂名分行,受让方为茂名某公司,转受让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对照《海南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该纪要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范围,因此不应适用该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某担保公司提出茂名某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自其受让债权之日起无权收取利息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担保公司提出茂名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复利。根据本案事实,某行茂名分行与湖北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湖北泰跃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某行茂名分行有权收取罚息、复利,而茂名某公司受让债权时也未对债权的范围作出限制,且执行法院已裁定确认本案债权合法转让,故债务人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执行依据第一项判令“湖北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及利息6501583.7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给原告某行茂名分行”。该判项涉及的12%的年利率虽然含有罚息成分,但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以实际的偿还利息行为合意将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54%变更为年利率12%(该利率包含罚息),且该变更的内容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且北京某公司在某行茂名分行在借款逾期后对借款本息进行催收时予以了确认……”故,自2009年10月18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和复利,属于人民法院诉讼中的实体判决内容,执行法院需遵照执行。结合前面第一、二个问题的分析认定,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复利,符合生效判决要求。
三、某担保公司提出,其作为担保人无义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主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形成的逾期债务利息,属于主债务范畴,担保人对逾期债务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后也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如果迟延履行存在不能归责于担保人的原因,客观上可能加重担保人的负担。但从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看,并不完全排除其他债务人特别是连带责任人承担逾期利息的情况,如担保人依照判决需承担连带责任,在主债务人逾期履行后也怠于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同样需要对因逾期履行产生的逾期履行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执行依据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显然包含因湖北某公司因逾期履行而产生的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故,某担保公司认为其本身及北京某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判决的过错和责任,不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在时间上介于《计算利息批复》和《计算利息解释》发布施行期间,故对于本案债务人湖北某公司尚欠债务数额、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股票分红款抵充本息的审核确定问题,应适用《计算利息批复》和《计算利息解释》的规定,并按照上述分析意见分段计算确定。其中,对于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股票分红款抵充本息的顺序,在2014年8月1日前应采用并还原则,按照一般债务利息和本金比例抵扣,逾期履行债务利息不得列入抵充;在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顺序抵充债务。鉴于本案主债务人湖北某公司尚欠债务数额,因北京某公司支付股票分红款的抵充顺序发生改变,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中重新调整并具体审核确定。茂名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22年9月5日,广东高院作出(2022)粤执复24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67号执行裁定。
某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246号执行裁定、67号执行裁定;二、指令茂名中院暂缓执行、限期改正或者发回茂名中院重新审查。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利息批复》《计算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按照《计算利息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对《计算利息批复》计算公式的详细阐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裁定和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301号、(2019)粤执复5号执行裁定等案例认定的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标准,以及参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案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息方式应排除适用。但茂名中院仅以某担保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广东高院仅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惩罚手段,具有法定性,并不以补偿填平债权人损失为标准,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复利,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的利息,二者在性质功能目的上均具有不同等为由驳回某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仅能对不能偿还的利息计算复利,从而排除对复利再计算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33号、(2019)最高法民终1652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案件等案例认定的计算复利的标准,即便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收取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罚息。本案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年利率12%是已包含罚息的利率,如再将往期复利作为后续计算复利的基数,将导致债务利息严重超过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审计报告》将往期未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往期复利在后续每次计算当期复利的基数时都重复一遍,该种错误的计算方式,导致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复利,以及复利计算基数均高于同期本金,且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总额远高于法定的24%年利率的上限。根据《审计报告》错误的计算方法计算本案的欠付金额,将导致被执行人多承担1亿元的执行金额,让被执行人的负担“雪上加霜”,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减轻债务人负担”的相关规定不符,更违反了法律规定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综上,茂名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审计单位所作的《审计报告》是基于茂名中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债务金额计算存在严重错误。茂名中院、广东高院对此未予纠正,驳回某担保公司异议、复议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查过程中,某担保公司、北京某公司分别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指令茂名中院对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附“计息、还款明细表”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其计算方法为尚欠本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在2014年8月1日前按照不同时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双倍计算利息。
本院对广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审计报告》对被执行人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内的欠付数额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
首先,关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计算利息批复》《计算利息解释》。《计算利息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本案执行依据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在《计算利息批复》施行后、《计算利息解释》施行前,且《计算利息解释》施行时,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对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分段计算。具体如下:
关于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适用《计算利息批复》的规定计算。根据《计算利息批复》第一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据此,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正确计算方法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排除了同时按照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利息的方法的适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16日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4月26日。故2014年7月3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此期间不再按照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利息。从《审计报告》中的计息、还款明细表来看,在计算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在以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基础上,同时按照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了利息,显属错误。广东高院认定《审计报告》在2014年8月1日前按照不同时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单倍计算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某担保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
关于2014年8月1日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适用《计算利息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计算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按照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而对于一般债务利息,则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即应按照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即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湖北某集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6594349.97元及利息6501583.7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不能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给原告某行茂名分行。”因此,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由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不能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的复利这两部分组成。但对于不能偿还利息的复利的计算方法,如该复利的计息基数、起止时间、计息周期如何确定等,3-5号判决并未予以明确,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此产生了争议,属于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所以,对于本案一般债务利息中“不能偿还利息的复利”的计算方法,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在根据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得出利息和复利后,进而依法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茂名中院、广东高院皆未按照上述方法对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核实、计算,属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67号执行裁定已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北京某公司质押股票的分红款不可优先充抵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某担保公司对此亦未申请复议。从《审计报告》中的计息、还款明细表来看,其将北京某公司质押股票的分红款充抵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显属错误。
最后,关于清偿顺序。《计算利息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计算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应当根据被执行人还款时间,按照上述分段计算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按照上述规定的清偿顺序计算被执行人欠付款项的金额。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时,北京某公司质押股票的分红款不能充抵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担保公司异议请求的其中一项就是依法对茂名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已获清偿金额重新计算,即重新计算被执行人的欠付金额,其中异议的理由之一就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茂名中院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说明某担保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该异议理由成立,说明《审计报告》计算方法错误,需要重新计算。而茂名中院将某担保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作为异议请求,裁定成立的同时,却裁定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显属错误。广东高院对此未予纠正,裁定维持茂名中院异议裁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如上所述,《审计报告》对被执行人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内的欠付金额的计算存在上述错误,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上述方法重新进行计算。
另外,对于某担保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问题,鉴于本案需要重新计算被执行人的欠付金额,即本案应执行的借款本息,应待该金额确定后,由茂名中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
综上,茂名中院(2021)粤09执异67号执行裁定、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2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某担保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重新计算本案应执行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执异67号执行裁定;
2、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执复246号执行裁定;
3、责令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执行的借款本息进行重新计算。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李伟凡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