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44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通通,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铮,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硕,男。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3)津0116执20688号之一裁定书,返还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划拨到法院的涉案款项。
滨海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566939.5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原告负担467元,由被告负担9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476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津0116执20688号,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扣划了某乙公司在农行天津海洋高新区支行开立的账户1102********内的涉案款项。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23年12月6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2020年10月19日,甲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乙方:农行天津塘沽分行,丙方:某乙公司三方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一份,就项目芯澜园15、16号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和使用进行资金监管。监管账户名称:天津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楼,开户银行:农行天津塘沽分行,账号1102********等等。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的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可以证实,涉案账户是……号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而本案执行依据是双方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并非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从该账户扣划涉案款项与上述规定不符。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23)津0116执20688号案件中,对天津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农行天津海洋高新区支行开立的账号1102********内的存款1599248.54元的协助扣划通知书。”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滨海法院依法扣划涉案款项手续合法,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滨海法院扣划其监管账户中的款项不影响某乙公司交付商品房;其次,某乙公司有大量诉讼案件且监管账户被查封、保全,若某乙公司需要支付案外人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应当由某乙公司向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递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在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之后,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下,由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直接打款到案外人账户,而不是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进而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但滨海法院并未采用某甲公司的答辩,进而认为其异议申请成立,该裁定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权益,致使某甲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最后,某乙公司若申请异议成功,其将会用各种理由,想方设法将监管账户中的款项转移,以致某甲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综上,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款项予以返还。
某乙公司称,案涉账户是监管账户,相应的项目没有完成首次登记,而且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中介纠纷关系,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滨海法院执行裁定书符合规定,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应维持滨海法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2024年1月3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出具《关于某项目的情况说明》记载“截至目前,某项目尚未建设完成,暂不具备办理竣工备案和初始登记等相关手续的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没有登记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在农行天津海洋高新区支行开立的账号1102********账户是否符合《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的规定账户。该《通知》规定:“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某乙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户证明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可以证实该公司在农行天津海洋高新区支行开立的账号1102********账户是某乙公司……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上述工程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已经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故滨海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该院扣划涉案账户款项不符合规定正确。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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