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月、史某萍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7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79号
申诉人(案外人):张某月,女,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申请执行人:史某萍,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花,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宋某光,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齐某东,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宇,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某涛,女,汉族,现羁押监狱。
张某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
执复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月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112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22)黑0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指令哈尔滨中院重新作出裁定。主要理由:黑龙江高院作出的(2022)黑执复112号、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22)黑0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实体权利。张某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其救济途径应为执行异议之诉。哈尔滨中院、黑龙江省高院以执代审,以执行审查程序代替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实体权利。哈尔滨中院、黑龙江省将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因此,在刑事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实体审查。本案中,哈尔滨中院在办理史某萍、王某花、宋某光、齐某东申请执行高某涛责令退赔一案中,查封了案涉房产,系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对于案外人张某月对案涉房产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哈尔滨中院、黑龙江高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于法有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是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上述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本案中,根据哈尔滨中院、黑龙江高院查明的情况,张某月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的要求,故驳回张某月对案涉房产阻止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月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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