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165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16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非。
被申请人: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琦。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非。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4)津0117执2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0,166.7元,就已经执行到的10,000元进行扣除。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7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2024)津0117执2193号通知书。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对应出资金额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缴6万元,其他被申请人均未实缴,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宋某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津0117民初6278号判决:“一、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二、驳回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33.3元,由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166.7元”。后,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津0117执219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0年1月1日,实缴出资额为6万元;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0年1月1日,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0年1月1日,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现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任股东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6万元,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0万元。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天津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异议人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4)津0117执219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异议请求,既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24)津0117执2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异议人天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玉存
审 判 员 林长山
审 判 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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