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3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已注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金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称,请求依法对东城法院执行的(2020)京0101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提级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1执855号。事实和理由:吴某和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经东城法院(2020)京0101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10332号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于2020年12月16日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月15日以(2021)京0101执835号立案,至今尚未执行完。吴某认为,原执行法官未能依法执行,导致吴某的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实现。为此,吴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之规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提级执行,望依法准许。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2日,东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厨房恢复原状(包括安装橱柜、水池、灶具、抽油烟机,恢复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要求符合安全标准);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北×××交还原告吴某;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2020年2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租金33133元;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违约金1420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21年1月20日,东城法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1)京0101执11002号。执行中,东城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8日由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定注销。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无证券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无义务承受人。2021年7月28日,东城法院告知吴某前去收房,其表示不收房;也告知其为避免损失扩大,可以先行收房,其损失部分另行主张。2021年8月4日,东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2020)京0101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11月9日,东城法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再次告知其案件终结情况,并告知其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其表示不收房。2022年02月10日东城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合计人民币4794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1执恢313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3月16日,东城法院告知吴某在恢复执行期间,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因注销公司法人应承当相应责任的股东。2022年4月7日,东城法院再次告知其应当去追加被执行人,并告知其恢复执行查询结果,其未去追加被执行人。2022年6月23日,东城法院对其进行终本结案约谈,其不同意终本。2022年6月27日,东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京0101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022)京0101执恢3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对某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不存在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吴某的提级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已注销,吴某可依法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救济。另外,若吴某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东城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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