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65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655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公司1。
第三人:安某。
第三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赵某与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安某、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赵某称: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某、张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5600万元、2400万元,至今未将出资款出资到位,故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安某、张某为(2023)京0113执34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安某称:我不同意赵某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涉案债务是公司1所负的债务,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偿还不了,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而且我现在也无力偿还涉案债务。
第三人张某称:我不同意赵某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我虽然是公司1的股东,但是我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经审查查明,赵某与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1422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公司1签订的《瑞邦众合·汽车广场招商合同》、《瑞邦众合·汽车广场招商合同之补充协议》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解除;二、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赵某保证金、团购款四十七万一千零七十六元;三、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二万一千元。”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3451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1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赵某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00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安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65万元,股东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90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5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北京华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99)华京验H字072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证实全体股东已实缴出资300万元。2006年1月8日,王某将其持有公司的4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安某。2017年5月26日,公司1注册资本增加至8000万元,股东安某新增认缴出资数额为5390万元,股东张某新增认缴出资数额为23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5月31日。
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安某称,公司1注册资本8000万元,具体我的认缴出资数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我均记不清楚了,但是我认可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关于实缴出资方面,我只记得我在公司成立时实缴出资了210万元,后面是否实缴出资我记不清楚了。第三人张某称,我是公司1的股东之一,我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不清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我的认缴出资具体情况。我就当时成立时实缴出资了90万元,后来我就没有再实缴出资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华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99)华京验H字072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证实公司1成立时已收到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后股东安某新增认缴出资5390万元、股东张某新增认缴出资23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5月31日,期限均已届满,现安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缴该5390万元新增认缴出资,张某承认其未实缴该2310万元新增认缴出资。故赵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安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安某为(2023)京0113执34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5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张某为(2023)京0113执34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2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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