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某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15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5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05-313号永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卿,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1号汉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0)鄂
执复7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公司诉武汉市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1994)武海法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已基本完工的相应驳船所有权归武汉公司所有,武汉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等。香港公司及武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1999)鄂经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9月4日,湖北高院以(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9)鄂经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汉海事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将武汉公司持有的武汉甲公司和武汉乙公司的股票作价人民币3614960元交付给香港公司抵偿债务。
2018年9月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前述(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2019年8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要求香港公司将抵债股票返还给武汉海事法院,如不能返还案涉股票,应折价抵偿。后武汉海事法院向香港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香港公司、江门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公司返还上述股票或因此获得的收益,逾期未返还的,武汉海事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香港公司不服,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以该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被撤销为由,裁定香港公司返还案涉股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还将引发新的更大的司法矛盾和国家损失,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1.从实体上讲,武汉海事法院裁定返还股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2.从程序上讲,武汉海事法院裁定香港公司向武汉公司返还股票严重违法。3.从结果上讲,(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被撤销不足以导致返还案涉股票。4.从根本上讲,武汉海事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完全合法,根本不需要撤销,也不需要对武汉公司进行国家赔偿。5.武汉海事法院裁定香港公司返还案涉股票,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具体指导意见相左。综上所述,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实体结果严重不公,如果武汉海事法院坚持强制要求香港公司返还案涉股票,香港公司将申请确认裁定返还股票的行为违法,进而提起国家赔偿。故申请武汉海事法院立即撤销(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以切实维护香港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新的司法矛盾和国家损失。
武汉海事法院查明,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武汉公司与香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将武汉公司持有的武汉甲公司股份100万股作价470000元、武汉乙公司股份218.4万股作价3144960元,共计作价3614960元(折抵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交付给香港公司抵偿债务。2007年8月24日,香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将武汉乙公司218.4万股变更登记在江门公司开设的证券子账户0800********。根据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资料显示,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7日期间,江门公司向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客户取款授权委托书,委托江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将上述股票变现,扣除税收后,得价款16263814.53元,均汇入江门公司的账户。其后,武汉公司不服,认为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行为错误,申请国家赔偿。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8)武海法确字第2号裁定,确认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裁定不予赔偿。武汉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诉。湖北高院作出(2011)鄂赔确申字第24号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确字第2号裁定。武汉公司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确监字第48号裁定,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在未经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将证券性质和价值已经发生变化的上述股票直接折抵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在发现错误后仍然予以执行不当,裁定撤销湖北高院(2011)鄂赔确申字第24号裁定和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确字第2号裁定,指令湖北高院重新审理。2018年9月4日,武汉海事法院启动执行再审程序,同年9月6日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2018年11月26日,该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2019年8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1.香港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甲公司100万股和武汉乙公司218.4万国有法人股股票返还给该院。2.如不能退还裁定第一项所确定的案涉股票,香港公司应将取得的案涉股票予以折价抵偿。香港公司在收到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裁定后,未履行义务。2019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向香港公司、江门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香港公司、江门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公司返还上述股票或因此获得的收益,逾期未返还的,武汉海事法院将强制执行。香港公司、江门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仍未履行法律义务。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在执行回转过程中,被执行人香港公司对执行回转裁定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认为该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香港公司与武汉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将武汉公司持有的武汉甲公司和武汉乙公司股票作价3614960元交付给香港公司抵偿债务。因武汉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行为错误,申请国家赔偿。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高院均裁定执行行为不违法,并驳回了武汉公司的确认申请,武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在未经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将证券性质和价值已经发生变化的上述股票直接折价抵偿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在发现错误后仍然予以执行不当,裁定撤销了湖北高院和武汉海事法院的裁定,并指令湖北高院重新审理。湖北高院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新审理,武汉海事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和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认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武汉海事法院裁定撤销原错误裁定,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香港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据以执行的执行裁定已经被撤销,香港公司取得案涉股票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武汉海事法院裁定香港公司返还案涉股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香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鄂7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香港公司的异议请求。
香港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和(2020)鄂7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如下复议理由:1.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的申请执行人系武汉海事法院虚构和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9条(2020年修正后为6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四百七十四条),必须要有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法院才能立案并依法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在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自行立案并裁定执行回转,属滥用职权。2.(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裁定香港公司将两支股票和收益返还武汉海事法院,实际上是将武汉海事法院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转嫁给香港公司。武汉海事法院并未向湖北高院申请撤销(1994)武海法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更未依法重新立案、重审该案,随意发出不断更改主体的裁定,剥夺了香港公司的合法债权。3.(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违法无效。4.即便(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被武汉海事法院撤销,(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也不成立,该执行裁定未经依法重新立案、审判,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下制作,违反法定程序。5.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被撤销不足以导致返还案涉股票。6.武汉公司坚持主张武汉海事法院赔偿并获得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需要香港公司返还股票。
湖北高院查明,香港公司诉武汉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1994)武海法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49米开底泥驳(1)”建造合同。武汉公司支付香港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改证费3560.63港元、延期交船罚款1308000港元、船舶修理费262800港元、首期建造款334000港元、验船费19647.42港元共计1928008.05港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武汉公司向香港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已取得的但未装上驳船的船用设备,已装上驳船的船用设备按报关价格支付给香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已基本完工的31号驳船所有权归武汉公司所有。驳回武汉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赔付29、30、31号驳船板涨价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武汉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购买31号并支付逾期付款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武汉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负担32号驳船建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香港公司、武汉公司在该份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各自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2.解除“1000立方米开体泥驳”建造合同。武汉公司支付香港公司该合同项下的延期交船罚款3680000港元、修理费538200港元、首期建造款689500港元共计4907700港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武汉公司返还该份合同项下已取得的但未装上驳船的船用设备,已装上驳船的船用设备按报关价格折价计算支付给香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已基本完工的33、34、35号驳船所有权归武汉公司所有。驳回武汉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购买33、34、35号驳船并支付逾期付款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武汉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负担33、34、35建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香港公司、武汉公司在该份建造合同项下各自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3.解除××××三份船舶建造合同。武汉公司支付香港公司该三份船舶建造合同项下首期建造款779000港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该三份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取得的但未装上驳船的船用设备,已装上驳船的船用设备按报关价格折价支付给香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已基本完工的81号驳船所有权归武汉公司所有。驳回香港公司、武汉公司在该三份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各自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公司和香港公司均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上诉。湖北高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1999)鄂经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香港公司和武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9)鄂经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主文中第一项“香港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甲公司100万股和武汉乙公司218.4万国有法人股股票返还给该院”补正为“香港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甲公司100万股和武汉乙公司218.4万国有法人股股票返还给武汉公司。”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汉海事法院启动本案执行回转程序是否合法;武汉海事法院以股抵债裁定被撤销,案涉股票是否应当返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5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武汉公司未申请的情形下,武汉海事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依职权作出(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6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已被该院生效(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香港公司依据(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取得的案涉股票或所得收益,依法应予返还。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责令香港公司将案涉股票或所得收益返还给武汉公司并无不当。香港公司以“武汉公司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为由不返还案涉股票或所得收益,于法无据。至于香港公司债权保护问题,因本案系因执行行为不当而执行回转,并非因执行依据错误,香港公司仍可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武汉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湖北高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鄂执复792号执行裁定,驳回香港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34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香港公司不服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2018)鄂72执914号通知、(2018)鄂72执914号之一通知、(2018)鄂72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等,终结本案执行回转程序。主要理由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武汉海事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是否合法,案涉股票是否应当退还,而是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均不能违法启动执行回转。第一,本案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武汉海事法院(1994)武海法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武汉海事法院不应违法启动执行回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即,前述规定是指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要按照新的执行依据对原执行进行执行回转。本案执行依据是武汉海事法院(1994)武海法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是执行过程中的裁判文书,并不是申请执行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因此,上述执行裁定并不属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另外,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92号执行裁定也明确本案系因执行行为不当而执行回转,并非因执行依据错误。足以说明,据以执行的依据并未被撤销、变更,武汉海事法院启动执行回转于法无据。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92号执行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9条(2020年修正后为65条)时,断章取义,未载明“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执行回转并未重新立案,而是由武汉海事法院以出具(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的方式直接进行执行回转程序。第二,本案武汉海事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错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国家赔偿案为名,张冠李戴到原执行案,将原以股抵债的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又将被撤销的该份抵债裁定定性为据以执行的依据,为其强行违法启动执行回转制造借口。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国家赔偿案错误指令重审,与原执行案无关。湖北高院及武汉海事法院应听取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武汉公司适当予以赔偿后案结事了,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高院重审赔偿案为名重审执行案,违法执行回转。而且,武汉海事法院对撤销(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程序说法前后不一。武汉海事法院先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高院重审,湖北高院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为由启动再审,又称经院长发现程序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尤其是,2018年9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次日,武汉海事法院便启动了再审程序,同年9月6日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整个过程武汉海事法院并未通知香港公司,剥夺了香港公司知情权、出庭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等合法权利。2.武汉海事法院将所拍卖的股票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香港公司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武汉海事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内(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对案涉股票进行了三次拍卖,后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抵给香港公司,符合上述规定。且该院在裁定股票抵债前,于2006年5月组织执行和解听证会,限期1个月让武汉公司提供担保赎回股票,实际等待武汉公司2个月,武汉公司不提供担保,2006年7月该院才裁定股票抵债,充分保障了武汉公司权益,原执行并无不当。3.本案武汉海事法院以(2018)鄂72执914号项下四份包括执行裁定、通知书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处分,超出了裁判文书仅可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定的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协商、另行起诉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香港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本案是依职权执行回转,不存在执行回转申请人,应当撤销上述裁定、通知书,终止执行回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程序后,并未重新立案,不仅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协商,甚至香港公司与江门公司并不知情,该院以裁定的方式直接要求江门公司返还案涉股票,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返还武汉乙公司股票变现取得价款16263814.53元及利息。在裁定中直接确定返还数额,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协商及另行提起诉讼的实体权利。另外,本案武汉公司仅申请国家赔偿,并未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声称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但上述裁定均载明武汉公司为执行回转的“申请人”,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2018)鄂72执914号项下四份执行裁定、通知,终结执行回转程序。4.武汉海事法院违法进行执行回转,明显偏袒武汉公司,不仅可以获得国家赔偿,还可以因追回执行款而获利。第一,2018年9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鄂72法赔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武汉公司损失4570720.65元。现武汉海事法院违法执行回转,裁定要求江门公司向原被执行人武汉公司返还218.4万国有法人股股票,无法返还的,返还变现款16263814.53元及利息。武汉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不履行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却可因执行回转获得2000余万元巨额利益。第二,截至2005年7月12日,武汉公司应向香港公司清偿的执行款为港币9646646.48元,至今将近16年,计算本金加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约2000余万元,远远超过当初股票变现金额。而且,武汉公司名存实亡,违法执行回转后香港公司执行债权将无法得到保障,生效判决确认的应给付香港公司的巨额案款根本无法得到执行,将导致武汉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本院对异议、复议程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国家赔偿程序。1.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2)确监字第48号裁定,撤销湖北高院(2011)鄂赔确申字第24号裁定和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确字第2号裁定,指令湖北高院重新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1994)武海法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案涉股票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9月30日,2004年2月至3月拍卖,但因价格和流通问题而流拍。之后,武汉海事法院未经重新评估价值,于2006年7月直接抵债,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执行不当。同时,湖北高院对武汉公司所提申诉理由,未能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予以充分回应,仅以执行程序合法为由简单驳回,理据不足。因此,确定湖北高院所作赔偿裁定错误。2.2017年11月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6)鄂赔确监2号裁定,确认武汉海事法院将武汉公司持有的武汉乙公司218.4万国有法人股抵偿给香港公司的执行行为违法。湖北高院认为,湖北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武汉公司持有的武汉乙公司和武汉甲公司的股票进行价值评估后出具的《股权价值鉴定报告》第十条明确说明,评估有效期一年,即从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3月18日的拍卖保留价只适用于评估有效期内。因此,2006年7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时,应当对股票重新进行评估。事实上,武汉乙公司2006年7月10日的收盘价为3.87元,高于(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折抵价。但武汉海事法院在2007年8月24日实际办理案涉股权过户时,在已知股权性质改变、股权市值已经远远高于需清偿的债务的情况下,仍以2004年3月18日的保留价作为2006年7月10日的抵债折价依据,于法无据,且该行为事实上也给武汉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香港公司属境外法人,不具备持有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格。因此,无论股改前或股改后,香港公司均不能持有案涉股权。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将案涉股票直接交付给香港公司抵偿债务的(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3.2018年9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鄂72法赔1号决定,赔偿武汉公司损失4570720.65元,驳回武汉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武汉海事法院查明,2006年4月3日,武汉乙公司股份完成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其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已转为限售流通股。武汉公司参加股改后,依股权登记持有的218.4万法人股为支付对价后与二级市场同价的188.0955万限售流通股。2006年7月10日,“武汉乙公司”当日收盘价每股3.87元。关于赔偿金额及范围的问题,武汉海事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明确了按照第三次流拍价为抵偿价,即每股1.44元,而当日“武汉乙公司”收盘价每股3.87元,该执行行为直接给武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以两者差价金额作为武汉公司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金额为1880955×(3.87-1.44)=4570720.65元。4.2021年12月2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8)鄂委赔22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法赔1号决定;武汉海事法院赔偿武汉公司损失4510526.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0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驳回武汉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作出并送达香港公司当日,“武汉乙公司”收盘价为每股4.07元;2018年9月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关于武汉公司对持有的案涉限售流通股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的问题,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自2006年7月10日(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申请执行人香港公司时起,武汉公司即不再拥有其所持有的案涉股票的所有权。关于武汉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06年7月10日,武汉公司就丧失了其所持有的武汉乙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其损失即于当日固定,损失为4.07元/股×188.0955万股-314.496万元=451.052685万元。
关于执行监督和执行回转程序。1.武汉海事法院经院长发现程序,认为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存在错误,启动执行监督程序。2018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武汉海事法院查明,该院于2003年9月22日、9月29日依法裁定冻结了武汉公司持有的武汉乙公司218.4万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和武汉甲公司股份100万股。2003年9月30日,经该院委托评估,武汉甲公司100万股,每股价值0.6331元,武汉乙公司218.4万股,每股价值1.953元,上述股票价值共计426.535万元。评估有效期一年,即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同日,该院委托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时间为2004年3月17日,武汉乙公司拍卖参考价每股1.44元,武汉甲公司拍卖参考价每股0.47元。该院拟将上述股票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香港公司,但香港公司以其是境外公司为由,明确表示不能接受。2006年4月,武汉乙公司股份完成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其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转为限售流通股。2006年5月25日,香港公司又书面请求武汉海事法院将冻结的上述股票折价抵给香港公司用以清偿债务。2006年7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武汉公司在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武汉甲公司股份100万股作价470000元(每股0.47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交易所持有的武汉乙公司股份218.4万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作价3144960元(每股1.44元),共计作价折抵3614960元(折抵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交付给香港公司抵偿债务。2007年8月24日,武汉海事法院执行前述(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内容,将冻结的股权过户给香港公司指定的江门公司。2007年12月20日,该院裁定(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号案终结执行。2008年11月28日,武汉公司以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其与香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中违法行使职权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确认申请。2011年6月2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8)武海法确字第2号裁定,对该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及实际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2011年7月28日,武汉公司向湖北高院提起申诉,湖北高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鄂赔确申字第24号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确字第2号裁定。武汉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2)确监字第48号裁定,撤销湖北高院(2011)鄂赔确申字第24号裁定和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确字第2号裁定,指令湖北高院重新审理。湖北高院经过重审,确认武汉海事法院将武汉公司持有的武汉乙公司218.4万国有法人股抵偿给香港公司的执行行为违法。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在执行(1994)武海法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评估期限超过鉴定报告的适用期限。案涉《股权价值鉴定报告》第十条明确评估有效期一年,即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而该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时,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限已经逾期,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院应当重新进行价值评估。二是案涉股票股权性质和价值均发生变化。2006年4月,武汉乙公司股份完成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其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已转为限售流通股。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以及2007年8月24日办理案涉股票股权过户时,该股票可以交易变现,且股票价值高于民事裁定确定的抵偿价,故不应直接裁定按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折抵债务。三是香港公司不具备持有股票资格。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香港公司作为境外法人,不具备持有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格。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确定直接将案涉股票交给香港公司抵偿债务,于法无据。据此,经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撤销该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2.执行回转程序。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香港公司向该院退还武汉甲公司100万股、武汉乙公司218.4万国有法人股股票,不能退还,则将取得的案涉股票予以折价抵偿。2019年11月13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通知书,责令香港公司与江门公司向该院退还武汉甲公司、武汉乙公司股票或因此获得的收益。2019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之一通知书,更正内容:香港公司及江门公司向武汉公司退还武汉甲公司、武汉乙公司股票或因此获得的收益。2020年9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江门公司向武汉公司退还股票;不能返还股票的,则返还股票变现当日所取得的价款16263814.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江门公司支付日止)。2020年9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914号决定书,对江门公司罚款50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争议焦点在于,武汉海事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裁定返还案涉股票或者收益是否合法的问题。
从目前执行异议、复议以及国家赔偿程序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票抵债裁定作出时距流拍已逾两年,且性质及价值均发生变化,武汉海事法院在未依法定程序评估股票价值、未审查股票性质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以流拍价抵债,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已被本院(2012)确监字第48号裁定及湖北高院(2016)鄂赔确监2号裁定确认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执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0)武海法执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
抵债裁定被撤销后,依据抵债裁定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拒绝返还的,依法应当强制执行。执行实践中,广义的执行回转程序包括执行行为被撤销后对应予返还的财产等所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但本案抵债裁定被撤销后,香港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否返还案涉股票,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因武汉公司依生效执行依据所负债务清偿义务仍应履行,案涉股票原物如已确定不能返还,由于股票有确定价值,本案是否执行回转,应在对香港公司债权受偿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同时,鉴于武汉公司已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获得赔偿,本案执行回转程序还应一并统筹考虑国家赔偿有关事实。即应综合考虑香港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数额,未受偿数额,抵债裁定生效当日案涉股票的实际价值,国家赔偿程序认定并赔偿的武汉公司损失数额等因素后,重新核算,由此确定香港公司是否仍需返还价款及返还的数额。
武汉海事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2018)鄂72执914号通知书、(2018)鄂72执914号之一通知书、(2018)鄂72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2018)鄂72执914号决定书等一系列执行回转有关法律文书,存有不当,且造成程序复杂化,异议、复议程序机械适用有关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割裂原执行程序与执行回转程序之间的关联,且未考虑国家赔偿程序,处理结论错误。因此,异议、复议裁定应予撤销,执行回转程序所作法律文书也应一并撤销,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在重新查明事实、核算数额基础上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复792号执行裁定和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3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914号执行裁定、(2018)鄂72执914号之一执行裁定、(2018)鄂72执914号通知书、(2018)鄂72执914号之一通知书、(2018)鄂72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2018)鄂72执914号决定书。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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