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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5执77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5执773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3)津0115民初85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服务费588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费828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传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案件优先冻结,天津某某公司名下有多套不动产,其他未查询到有财产。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数量较多且标的额巨大,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宝坻区××街道××路××多套不动产,查封的房产均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266364000元,通过向工商部门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某某公司,综合考虑涉及恒大地产的案件情况,本院未予处置上述查封房产。本案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冻结期限为2025年3月18日-2026年3月17日,如需续冻,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再续行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向其询问有无其他的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就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询问其意见,其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玉顺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 晗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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