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91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919号
案外人:李某1。
案外人:李某2。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李某3。
被执行人:李某4。
本院在执行公司1与李某3、李某4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1、李某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1、李某2称:法院在执行(2024)京0113执3548号案件中,裁定查封、拍卖李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实际属于李某1、李某2所有,故我方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措施、停止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如下:李某1与李某2是李某4的父母,李某4名下的案涉房屋是由李某1、李某2支付85万余元首付款、12万余元税收款,共计上百万元款项购买的。具体支付方式是李某2本人于2010年12月21日去工商银行取款88万元,并与李某4于2010年12月25日一起去售楼处缴纳购房款,李某1、李某2作为担保人办理了按揭贷款。2010年,李某4尚为在校大学生,未结婚、未工作,没有任何的收入,每个月的生活费都是父母支出。购买案涉房屋是李某1、李某2的所有积蓄和养老钱,当时房本写李某4的名字是因为李某4要出国留学,要求有国内资产证明,并非赠与房屋,只是借用名字。后来李某2本人每月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偿还贷款,大概到2015年底共支付贷款高达70余万元。首付款及贷款月供的支付时间远远早于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并且房屋豪华装修花费的一百多万元均由李某1、李某2支付,二人在案涉房屋一直生活居住至今。综上,案涉房屋属于李某1、李某2所有,李某1、李某2享有居住权,故提出本案异议。
被执行人李某4称:李某2、李某1在申请书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确认属实。案涉房屋是由李某2、李某1共同出资购买,并担保贷款支付月供,缴纳首付款、契税、物业水电费等一系列房屋相关费用。案涉房屋并非赠与我本人,只是借用我的名字购买,李某2、李某1作为实际居住人一直在此居住至今。邮储银行拿案涉房屋作抵押贷款属于抵贷不一的抵押行为。李某3作为借款人,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2经营使用了邮储银行的贷款,李某3每月按时支付邮储银行利息很多年,其公司目前应当具备还款能力。并且我本人没有使用过上述借款,对于案涉房屋的执行也存在巨大异议。希望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我本人及父母李某2、李某1的困境情况予以救济。
经审查查明,公司1与李某3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公司1与李某4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818、22819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23年11月29日,公司1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京方圆执字第171号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李某3、李某4。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97.62元;2、违约金人民币499989.76元;3、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含)起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含)期限内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4.5%*1.3=5.85%);4、公证费人民币4999元。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1、李某3的全部财产;2、对李某4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311182号),在上述执行标的范围内,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律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3548号。2024年9月4日,本院查封李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公司1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屋。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某1、李某2称案涉房屋属于其二人所有,二人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没有办理居住权登记。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李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页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公司1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某4名下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某1、李某2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李某1、李某2所提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1、李某2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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