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祥、余某刚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94号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9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白某祥,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余某刚,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执行人:余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白某祥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1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某祥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141号执行裁定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2024)川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23)川14执348号执行裁定,并将已经过户至四川古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的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恢复至余某名下。主要理由为:1.眉山中院(2023)川14执348号执行裁定将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过户至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违反法律规定,其执行过户行为错误,损害白某祥利益。白某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洪雅县人民法院裁定在965万元限额内轮候查封余某名下的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后,白某祥起诉请求获得一审、二审判决支持,生效判决确认余某等人向其支付约965万元。但在执行过程中,洪雅县人民法院告知其案涉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处置,致使白某祥执行案件处于终本状态。余某刚申请在2800万元限额内对案涉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予以保全查封,对超过2800万元部分余某刚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眉山中院执行超出部分,损害了白某祥的权益。眉山中院的过户执行通知书在白某祥保全查封之后。2.四川高院(2022)川民终255号民事裁定是续行查封裁定,根据余某刚的续查封申请作出,但余某刚从未申请过变更保全范围,更未增加过保全担保。该裁定中主文遗漏了“限额”字样,明确是继续查封,保全范围应当一脉相承。3.四川高院和眉山中院错误理解四川高院(2022)川民终255号民事裁定,认为余某刚在二审诉讼阶段的续查封行为已经对查封标的进行了变更,是主观臆断,余某刚申请的诉前保全是限额查封,二审中提交的是《续封申请书》。4.眉山中院(2021)川1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超范围审理错误,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再审纠错,不应将该案予以执行。该案双方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过余某刚代偿余某的相关债务,眉山中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某刚与余某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余某刚的诉讼请求包括将案涉两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案涉标的)变更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一审判决判令余某刚代余某偿还特定借款债务后,余某应当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标的变更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即判决支持了余某刚诉讼请求。虽然,余某刚所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系以2800万元为限查封案涉标的,但因一审判决支持了其对案涉标的整体变更登记的诉请,且该案上诉审理过程中,余某刚申请对案涉标的继续查封,四川高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川民终25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案涉标的整体继续查封。后因双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白某祥系于2022年9月于另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洪雅县人民法院裁定在965万元限额内查封案涉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查封时间晚于前述查封。据此,本案四川高院(2022)川民终25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两宗土地及地上不动产的整体查封在前,白某祥申请的查封在后,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查封裁定对案涉标的裁定过户并无不当。
此外,白某祥对眉山中院查封案涉标的不服,曾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2024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110号执行裁定,驳回白某祥申诉请求。
综上所述,白某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祥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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