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1367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13670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4)京0106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400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等账户,期限一年。本院依法解除被执行人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扣划现金价值147664.87元,发还申请人。
3.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京牌车辆,期限两年,该车辆并未实际控制。
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信息。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没有履行能力。
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经本院合议,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京0106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由此产生的财产灭失等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盛耀平
审 判 员 史金霞
审 判 员 毕 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铁汉
书 记 员 刘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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