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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55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5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华。
被执行人:四川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执行人:四川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被执行人:杨某忠,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荣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成都兴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申诉人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贸易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55号执行裁定;责令成都兴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贸易公司)追回其擅自履行的款项,如不能追回,则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已查明本案履行债权通知的性质兼具冻结债权和履行通知的效力,应当依法对成都某贸易公司违反该通知擅自付款的行为追究相应责任。第一,成都某贸易公司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内容,如实配合法院履行各项权利义务,复议裁定也应当对其行为是否符合冻结债权和履行通知效力的要求作出全面评价。第二,履行债权通知已明确告知成都某贸易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复议裁定对冻结债权行为法律意义也进行了阐述。因此,无论成都某贸易公司对到期债权是否提出异议,都不应当再向被执行人支付。但成都某贸易公司却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的次日,向被执行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支付1.4亿余元承兑汇票,该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履行债权通知的冻结债权效力,应当依法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款项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成都某贸易公司的付款行为同样违反了履行通知的要求,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无论成都某贸易公司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是否提出异议,都应当遵循履行通知告知的内容,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清偿,否则即构成擅自支付行为,提出异议并不能成为其擅自支付规避执行的免责事由。重庆某贸易公司充分尊重并认可法律赋予成都某贸易公司的异议权,也从未要求法院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后直接执行该笔款项。但基于四川高院复议裁定的错误认定,成都某贸易公司擅自支付已经使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重庆某贸易公司通过代位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执行程序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后,次债务人成都某贸易公司提出异议的程序处理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本案中,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成都某贸易公司发出履行债权通知,且成都某贸易公司确已实际收到,该行为已对成都某贸易公司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禁止其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
前述法律规定均明确,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冻结到期债权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作用,但并不是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能够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直接执行。本案中,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成都某贸易公司发出履行债权通知,成都某贸易公司收到后于8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明确否认某科技公司对其享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故不得再对成都某贸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重庆某贸易公司主张执行程序中应认定成都某贸易公司构成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或者擅自支付,并直接对成都某贸易公司采取追回财产措施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
同时,成都某贸易公司提出异议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成都某贸易公司仍应当受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约束,重庆某贸易公司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综上所述,重庆某贸易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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