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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8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88号
申请人: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菲,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
主要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xx商贸中心,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耳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原xx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xx商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xx银行天津分行与xx商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商贸中心天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及截止到2002年3月20日的利息108.1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商贸中心以质物对上列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6915元,由xx商贸中心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83-84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裁定还确认在案件申请执行前及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商贸中心已偿还了部分债务。
2004年6月7日,xx银行天津分行(转让方)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受让方,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银行天津分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二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2004年10月20日,双方在《天津日报》刊登《xx银行天津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2年4月21日,xx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
2021年5月1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转让方)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浙越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天津分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二笔债权一并转让给浙越公司。2021年5月1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信达天津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
2022年,浙越公司(转让方)与xx公司(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越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二笔债权一并转让给xx公司。2022年10月21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2年,浙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xx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银行天津分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进行的转让,以及后续的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各被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现xx银行天津分行、信达天津分公司、浙越公司对相关转让情况分别向本院进行了书面确认,故xx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褚 竞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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