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昌杰、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27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279号
申请人:王昌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0385945P。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尹长舒,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王婵媛,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梁井一,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刘荔,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张春蕾,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长舒、王婵媛、梁井一、刘荔、张春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昌杰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津0112执233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昌杰称,请求将(2017)津0112执233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昌杰。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贵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82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债权人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2执2337号。2022年9月16日,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取得了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债权转让证明》。2023年4月4日,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EMS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同年4月7日,申请人与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国际商报》7版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将(2017)津0112执233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昌杰。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长舒、王婵媛、梁井一、刘荔、张春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82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尹长舒于2016年12月11日前偿还原告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尹长舒届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由担保人对各自抵押物(被告王婵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0-1-3101房屋、被告梁井一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6-2-3201房屋、被告刘荔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1-3201房屋)进行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第一项欠款,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尹长舒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婵媛、梁井一、刘荔、张春蕾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五、原告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840元减半收取20920元,由被告尹长舒承担,该款于2016年12月11日前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7)津0112执2337号,该案于2017年10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9月16日,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昌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尹长舒债权转让给王昌杰,并出具确认函。后于2023年4月7日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昌杰与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天津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昌杰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因此,王昌杰申请变更为(2017)津0112执233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王昌杰为(2017)津0112执233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