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60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薛某、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鼎泰公司)、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统业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
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鲁民初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万科公司、青岛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1亿元转让款,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540000元;2018年12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1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万科公司、锦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迟延履行其他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25350.08元。三、驳回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山东高院(2019)鲁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转让款1亿元,并从2018年11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四、驳回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山东高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鲁执5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方)万科公司与(被告方)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岛区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鲁0211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根据171号判决及2026号判决,万科公司与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互负债务,债务的种类均为金钱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限,未有约定或者法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原告在2022年5月5日的庭审中当庭向被告表达了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债务抵销通知于该时生效,因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应负担的债务的数额明显高于万科公司的应负担债务数额,故万科公司已通过抵销的方式消灭了171号判决中其应向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上述“171号判决”即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而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案执行中,万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现已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万科公司已经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清偿了其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中应向薛某、青岛统业公司、鸿盛鼎泰公司履行的全部债务,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所需满足的“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受理条件。在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5097号案中,黄岛区法院最终经审理认定:“因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明显高于万科公司的应负担债务数额,故万科公司已通过抵销的方式消灭了171号判决中其应向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见该民事判决书第14页)。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在万科公司、锦秀公司诉案外人薛程鹏、第三人薛某债权人代位权一案〔案号为: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7367号〕中,黄岛区法院针对2022年5月5日万科公司行使抵销权后各方剩余债务金额作出了进一步认定,并认定本次抵销后,万科公司的债务已全部通过抵销方式进行清偿,但薛某等仍有1.27亿元的主债务未清偿。虽然该案暂处二审程序尚未生效,但人民法院的一审认定结果亦与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5097号案的认定结果一致。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万科公司已通过抵销的方式消灭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中其应向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万科公司请求驳回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支持。据此,2023年4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的执行申请。
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万科公司执行异议。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万科公司主张抵销的青岛中院(2018)鲁02民初2026号案件的债权人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案件的债务人不相同,两案件不符合债务相互抵销的条件。青岛中院(2018)鲁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不仅有本案被执行人万科公司,还有锦秀公司,而本案申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人只有万科公司,万科公司以其与锦秀公司的共同债权与本案中万科公司单独的债务相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万科公司向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送达抵销通知的程序不合法,抵销通知未生效。万科公司并未将抵销通知书合法送达薛某等人,而是向相关代理人送达。(三)现无生效法律文书对两案件的债务予以抵销、抵销的时间及抵销的金额进行认定,万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驳回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妥当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万科公司已通过抵销的方式消灭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中其应向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据此,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驳回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执行申请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薛某、鸿盛鼎泰公司、青岛统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山东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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