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天津市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17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1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某墨,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李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市辖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某墨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某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于某墨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李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于某墨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追加被申请人李某为(2024)津0117执恢3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现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李某为公司股东并持股100%,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申请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于某墨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津0117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于某墨与天津市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健身会员协议及私教课程协议;二、天津市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某墨返还服务费8,716.70元;三、驳回于某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市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某墨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该企业于2024年6月24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被申请人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故,异议人要求追加李某为(2024)津0117执恢32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追加李某为本院(2024)津0117执恢3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郑庆福
审 判 员 李 爽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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