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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61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6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申请人:牟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汽车公司。
本院在执行杨某与北京某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59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08执21254号]中,杨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牟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某述称:请求追加牟某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北京某汽车公司股东牟某未依法实际缴纳出资,应当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依法追加牟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某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29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635000元;二、被告北京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利息损失(以6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北京某汽车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京01民终5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8执21254号。本院通过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作出(2023)京0108执21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北京某汽车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牟某(认缴出资99万元)、李某(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北京某汽车公司的股东牟某应缴纳出资的期限为2046年1月1日,现上述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杨某提出的追加牟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提出的追加牟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克力
审 判 员 潘亮洁
审 判 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君彦
书 记 员 卢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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