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双港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7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73号
异议人(案外人):陈立金,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双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鑫港园底商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50207L。
负责人:薛娟,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嘉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5486320J。
法定代表人:朱乐荣,经理。
被执行人:众胜置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910534W。
法定代表人:朱岩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炳焕,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朱乐芬,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朱乐荣,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县。
被执行人:朱岩海,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朱天津市河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双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嘉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众胜置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陈炳焕、朱乐芬、朱乐荣、朱岩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立金对(2022)津0112执恢113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朱乐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立金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朱乐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执行。(执行案号:(2022)津0112执恢1137号)。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近期得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被拍卖,经了解贵院在执行(2022)津0112执恢1137号一案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因该房屋目前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且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继续执行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双港支行与被告天津嘉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众胜置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陈炳焕、朱乐芬、朱乐荣、朱岩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南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嘉仕龙公司、众胜公司、陈炳焕、朱乐芬、朱乐荣、朱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合行双港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916元共720916元。二、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09年3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保全费4125元共9630元由六被告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9)南法执字第1529号,此案于2009年12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此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南执恢字第215号,后此案于2011年10月25日终结执行,后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恢1137号。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津0112执恢1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乐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产。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河北区房产,权利人为朱乐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双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嘉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众胜置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陈炳焕、朱乐芬、朱乐荣、朱岩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院拍卖被执行人陈立金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陈立金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立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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