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5执753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5执753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吴某某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4)津0115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返还佣金938660.36元、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73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某承担连带给清偿任。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1214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人吴某某经传唤到庭,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申请执行人保全冻结,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网络资金余额已被申请执行人保全冻结,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4年11月14日-2025年11月13日,如需续冻,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再续行查封)。经向被执行人吴某某村委会现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吴某某已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且已审核通过,其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暂无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本案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向其询问有无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就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询问其意见,其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玉顺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 晗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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