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三泉、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3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3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邓三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伟,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常春藤花园65-1-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6897770H。
法定代表人:杨永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黄小敏,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邓三泉与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邓三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黄小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邓三泉称,请求追加黄小敏为(2016)津0112执3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现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津0112执3022号,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后于2017年4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恢复执行,后于2022年9月22日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的法人已于2018年7月由黄小敏变更为杨永强,具备执行能力,况且注册资本一直未实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小敏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故应追加黄小敏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黄小敏称,不清楚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和经营情况,不同意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邓三泉诉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邓三泉货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6日,邓三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津0112执3022号,执行标的为1698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17年4月25日,该案终结执行。2022年5月19日,邓三泉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津0112执恢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成立。公司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黄小敏,验资报告附件载明黄小敏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缴存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筹)临时存款账户内,以上黄小敏的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4年8月1日,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第七条载明股东黄小敏,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2018年7月17日,黄小敏与杨永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小敏将其在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中占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杨永强,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第七条修正为:股东杨永强,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1月02日前。据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2018年7月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该公司实收资本1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黄小敏作为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其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邓三泉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黄小敏为(2016)津0112执3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黄小敏以未出资额500000元为限对(2016)津0112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西麓(天津)餐饮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崔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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