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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天津市xx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38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38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xx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吴某,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贾某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4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西法院在执行贾某某与天津市xx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贾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裁定追加吴某为(2020)津0103执24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河西法院查明,贾某某与天津市xx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西法院作出(2020)津0103民初21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天津市xx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之前偿还原告贾某某191337.16元;二、自2020年7月至2023年10月,被告天津市xx限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贾某某偿还50000元,共计40期,合计2000000元;三、如被告天津市xx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贾某某可就全部债权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4634元,减半收取12317元,由被告天津市xx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xx限公司承担。五、原告贾某某、被告天津市xx限公司就本次纠纷不再主张任何民事权利。”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号(2020)津0103执2462号。2020年8月31日,河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贾某某向河西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天津市xx限公司未支付欠款总计2191337.16元,由吴某和天津市xx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2022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该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落款“共同还款人签字”处有“吴某”的签名。
河西法院认为,申请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并未向河西法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贾某某申请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河西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某某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贾某某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依法追加吴某为(2020)津0103执24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市xx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所以2020年6月15日贾某某与吴某共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由吴某和天津市xx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天津市xx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现(2020)津0103民初2129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经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以请求裁定追加吴某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并未向河西法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贾某某申请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故河西法院裁定驳回贾某某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某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贾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4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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