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流、叶某兰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7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7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流,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叶某兰,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林某雄,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某新,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袁某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某冬,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申诉人陈某流、叶某兰、林某雄、马某新、袁某强(以下简称陈某流等人)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69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9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流等人向本院申诉称,广东高院697号裁定认定该院(2021)粤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认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21)粤01执7641号《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陈某流等人的合法权益。一、广东高院697号裁定认定苏某冬无需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违背了该院488号判决及《关于执行本院(2021)粤民终488号民事判决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意见,是错误的。(一)根据488号判决,苏某冬应停止对陈某流等人的侵权行为,消除侵权状态,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陈某流等人恢复对案涉空地的占有。(二)广东高院《复函》明确苏某冬应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广州中院非但不遵照执行,反而作出《结案通知书》,违反了488号判决及《复函》的意见,严重错误,广东高院697号裁定亦违背《复函》的意见,导致陈某流等人提起本案诉讼及执行的目的落空。(三)488号判决明确指出系基于对占有利益的保护而支持陈某流等人有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697号裁定不支持陈某流等人关于返还案涉空地请求的理由与488号判决的认定前后矛盾,严重错误。二、广东高院697号裁定认定苏某冬无需支付迟延履行金,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陈某流等人的合法权益。(一)根据2021年11月12日生效的488号判决,苏某冬应于2021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毕义务,自此之后的履行均属迟延履行。而且,苏某冬至今未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488号判决未履行完毕,苏某冬依法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二)迟延履行金可以根据苏某冬在迟延履行期间所获停车费收入计算。苏某冬迟延履行已超过30个月,其因此获得的非法收入超过300万元,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达60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广东高院697号裁定、广州中院(2022)粤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及《结案通知书》,继续推进本案执行,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并强制执行苏某冬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苏某冬是否负有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的义务;二、苏某冬应否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
一、关于苏某冬是否负有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义务的问题。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广东高院488号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苏某冬停止侵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其建设或放置在富华花园涉案空地上的板房、围墙、电子道闸”,并未判令苏某冬负有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的义务。其次,虽然广东高院在《复函》中载明“在苏某冬停止侵权,搬离其建设或放置在富华花园涉案空地上的板房、围墙和电子道闸后,应当恢复陈某流等业主对空地的占有状态,将空地交还陈某流等业主管理”,但鉴于陈某流等人在案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并未提出返还案涉空地的诉讼请求,且488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包括陈某流等五人在内的富华花园业主对涉案空地享有使用权”,故《复函》中有关“交还空地”的内容显然超出了陈某流等人在案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与488号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不符。广东高院在697号裁定中认为如在执行程序中将案涉空地交还给陈某流等人将超出488号判决内容的执行范围,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苏某冬应否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义务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审已查明,广州中院立案执行后苏某冬已将案涉空地上板房、围墙、电子道闸予以拆除和搬离,已完成48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广州中院认定本案已执行完毕并出具《结案通知书》,于法有据。其次,本案涉及行为履行问题,虽然苏某冬履行完毕488号判决确定的拆除和搬离义务时间与该判决规定时间相比存在一定迟延,但迟延履行时间相对较短,仅有月余,且苏某冬能在广州中院立案执行后数日内主动完成拆除和搬离义务,不存在明显的恶意拖延履行行为,故广东高院结合此情况认定苏某冬不应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应属妥当。
综上所述,陈某流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流、叶某兰、林某雄、马某新、袁某强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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