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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85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854号
案外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中心。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公司1(委派代表:孙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2。
法定代表人:荆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4。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5。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叶某。
本院在执行某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某投资中心)申请执行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黄某、叶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354号]过程中,案外人某公司对执行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京02执354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屋。现已经生效的(2024)京0106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某公司所有,且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全部执行措施,现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某投资中心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黄某、叶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京长安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对各方主体之间分别签订的多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随后,某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35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0)京02执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3名下位于XXX号院若干套房产及车位,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24年7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06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位于XXX房屋归某公司所有;二、解除对位于XXX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6585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与某公司3签订书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且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9日起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某公司不存在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的情形。
再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书,确认(2024)京0106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4年8月14日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某公司与某公司3签订了购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某公司3亦向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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