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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5执恢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5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宇驰,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仲裁执行一案,本院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5执5943号,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追加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传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网络资金账户、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5年3月8日-2026年3月7日,如需续冻,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再续行查封)。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地址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向其询问有无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就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询问其意见,其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玉顺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 晗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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