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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1130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1-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1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46号。
主要负责人:张志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秦皇岛盛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2号盛景金领域4层。
法定代表人:华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盛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2022)津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盛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除案件审理期间查封的抵押物即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在建建筑物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查封的抵押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宝志
审 判 员 韩 冰
审 判 员 张静怡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艳艳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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