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黑龙江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5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5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黑龙江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莉。
申诉人刘某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森融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黑龙江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哈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支行贷款本金8750000元、借款利息1783309元(截止2007年7月31日);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某支行向哈尔滨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哈尔滨中院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和**小区**栋**层房屋(面积462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哈房南*******号)。因该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案件中止执行。
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刘某受让。2022年8月1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2)黑01执恢189号执行裁定,变更刘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依据刘某申请,对人和**小区**栋**层分户改造后的36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在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刘某申请以物抵债,哈尔滨中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以拍卖保留价14706533.67元以物抵债给刘某,并于2023年3月30日,在哈尔滨中院主持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2023年5月15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在中国某家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6000000元存款。
某乙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哈尔滨中院作出将案涉房屋以拍卖流拍价抵偿给刘某的(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后,某乙公司在哈尔滨中院的监督见证下,将抵债的案涉房屋交付给刘某。刘某亦向法院提交《免除保证责任声明》《解除查封申请书》,免除了某乙公司对于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某乙公司据此已经履行完毕与刘某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哈尔滨中院应当终结对某乙公司的执行。故请求撤销(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某乙公司60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哈尔滨中院认为,(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以流拍价抵偿债务14706533.67元,刘某申请对剩余款项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刘某已出具《免除保证责任声明》,应当对剩余执行款项免于执行,但并未提供原始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刘某称《免除保证责任声明》系双方商谈接收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的过程性行为,仅预先出具电子版材料,出具原件的前提是其对全部抵债房屋享有权利。因此,哈尔滨中院执行实施中查封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无不妥。
2023年8月28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3)黑01执异11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异议请求。
某乙公司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黑01执异1182号执行裁定和(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二执行裁定。
黑龙江高院查明,哈尔滨中院在执行中另行查封了某乙公司所有的**小区**合计29套房屋。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哈尔滨中院对该29套房屋停止执行。某乙公司将查封的人和**小区**栋**层房屋分户改造成74套房屋。经哈尔滨中院协调,某乙公司同意以分户改造后的36套房屋抵债,但以刘某向哈尔滨中院提交解除上述29套房屋及B2栋1-3层房屋的查封、执行案涉房屋后免除某乙公司担保责任为前提条件。某乙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明细表已经载明有7套房屋为无窗户的商业用房。2023年3月17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哈尔滨中院执行人员出具的《免除保证责任声明》称:“哈尔滨中院对某乙公司名下人和名苑小区B2栋36处房屋进行法拍,于2022年11月10日裁定以流拍价抵偿债务14706533.67元。在某乙公司向其交付抵债房屋后,其同意免除保证人某乙公司对本案未偿债权的保证责任,撤销对某乙公司的执行申请。”2023年3月27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哈尔滨中院执行人员出具的《解除查封申请书》称:“2022年11月1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案涉房屋以物抵债裁定,因需要办理抵债房屋更名过户,现申请解除某乙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哈房南*******号(人和**小区**栋**层)房屋的查封。”2023年3月30日,在哈尔滨中院主持下案涉房屋完成交接,某乙公司与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在交接单上签字、盖章。交接单载明:“某乙公司将空置15套房屋钥匙在法院的监督下已交债权人;某乙公司将已出租21套房屋(10份租赁合同)在法院的监督下已交债权人,出租合同到期日交房;因法院查封36套房屋形成欠缴的供热费、物业费合计545000元,此费用尚未给付。”该交接单附案涉房屋明细表,其中21套出租房屋明细表注明,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不等。
黑龙江高院认为,哈尔滨中院在作出案涉房屋以物抵债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在哈尔滨中院主持下办理了抵债房屋的交接。刘某向哈尔滨中院出具了《免除保证责任声明》,其同意免除某乙公司对本案未偿债权的保证责任,撤销对某乙公司的执行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与某乙公司形成了以房抵债合意,刘某应当知晓抵债房屋的相关情况,其免除担保责任条件成就,刘某前述所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刘某免除某乙公司担保责任和撤销对该公司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刘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终止。哈尔滨中院继续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哈尔滨中院在对某乙公司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未查明相关事实,仅依据刘某执行申请,并以某乙公司未提交原始证据证明刘某免除该公司担保责任为由,驳回某乙公司执行异议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明显不足,予以纠正。某乙公司复议请求成立。
2023年12月19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3)黑执复158号执行裁定,撤销(2023)黑01执异1182号执行裁定以及(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二执行裁定。
刘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58号执行裁定。理由是:(2023)黑执复158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生效后,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3月17日向执行法官微信发送了非刘某本人签字的《免除保证责任声明》,载明在刘某实收全部抵债房屋后向执行法院递交本人签字的《免除保证责任声明》,免除某乙公司对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撤销对某乙公司的执行申请。但抵债房屋并未全部交付,免除保证责任条件并未成就。案涉房屋的交接单证实某乙公司交付抵债房屋15套,另21套抵债房屋已经出租,出租合同到期日方可交付。2024年1月10日哈尔滨中院询问某乙公司,其明确表示拒绝交付21套房屋,认为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交付。因刘某并未同意租赁合同到期后交付,刘某第一时间要求核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继续强制执行。即使刘某同意某乙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交付抵债房屋,但并未撤销或变更《免除保证责任声明》中关于某乙公司交付全部抵债房屋后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条件,免责条件并未成就,黑龙江高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终止错误。
某乙公司提出意见称,在案涉房屋以房抵债之前,某乙公司向哈尔滨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在房屋交接前刘某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接受抵债房屋后免除担保责任的声明。之后某乙公司收到哈尔滨中院执行法官微信发送的刘某《免除保证责任声明》《解除查封申请书》等材料。2023年3月29日,哈尔滨中院依刘某申请解除了对某乙公司名下**小区**合计29套房屋的查封。3月30日,在哈尔滨中院见证下,某乙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交接。按照约定,某乙公司对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刘某反悔的原因系其在接受36套抵债房屋后,要求退换几套结构不好的房屋,但某乙公司未同意。案涉房屋在网拍时已经组织查看房源,刘某理应对案涉房屋情况知情。
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9月18日,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黑龙江吉创律师事务所的孙静律师作为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1.代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2.代为签收法律文书;3.代为接收、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哈尔滨中院冻结某乙公司6000000元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判断哈尔滨中院冻结某乙公司6000000元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键在于《免除保证责任声明》是否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某乙公司是否实际交付了案涉房屋。
哈尔滨中院在执行刘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哈尔滨中院依刘某申请,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黑0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以拍卖保留价14706533.67元以物抵债给刘某,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刘某时转移,刘某可持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刘某、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理应交付给刘某。在案材料显示,在哈尔滨中院协调案涉房屋交付的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在房屋交接前刘某必须向法院提交接受抵债房屋后免除担保责任的声明。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哈尔滨中院执行法官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有声明人“刘某”签名的《免除保证责任声明》,载明在某乙公司“向本人交付上述抵债房屋后,本人同意免除保证人某乙公司对本案未偿债权的保证责任......”从《免除保证责任声明》的形式看,是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律师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执行法官,而非刘某本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根据刘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在执行程序中孙静律师无权代表刘某放弃相关权利。因免除被执行人的保证责任涉及申请执行人的重大利益,在刘某未作特别授权且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声明》中“刘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黑龙江高院认定“刘某免除某乙公司担保责任和撤销对该公司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免除保证责任声明》是否系刘某本人所签、是否系其意思表示,直接关系到对某乙公司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判断。黑龙江高院、哈尔滨中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某乙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强制执行某乙公司财产。
综上,刘某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58号执行裁定、哈尔滨中院(2023)黑01执异11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执复15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执异1182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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