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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桐梓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群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3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35号
申诉人:贵州省桐梓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趙某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群,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申诉人贵州省桐梓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在执行刘某群、陈某书犯集资诈骗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对桐梓县**镇**路华某超市涉及的门面及二楼营业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6、2**7、2**8、2**8、2**9、2**0、2**2、2**4、2**6)(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其对拍卖款的受偿顺序优先于被执行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的退赔损失。事实及理由:异议申请人已申请执行(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遵义中院认为上述房屋已被刑事判决认定属于被执行人非法集资款所购买的案涉财产,应当依法追缴并返还集资受害人,异议申请人认为其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认,刑事判决并未否认抵押效力,异议申请人的受偿程序应当优于集资诈骗罪一案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申请人系合法的债权人,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遵义中院查明,刘某群、陈某书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某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陈某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判决对包括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九间门面(即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在案的位于**镇**路小区**栋**房)在内的财产进行追缴并返还受害人。该刑事判决查明,刘某群、陈某书向周某伦、周某均等500余户不特定公众集资16290.35152万元,已归还本金946.4万余元,支付利息5984.98946万元,造成500余户集资户实际损失9300万余元。所吸资金被刘某群购买**镇**路小区**栋**房**大厦一栋一层xx室门面房等商业用房,支付集资介绍人的好处费及利息差,归还前期集资本金及利息,随意赠与他人,并有部分资金去向不明。
上述九间商业用房的产权均登记在刘某群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中,1-1号不动产权证书为2**6、1-2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8、1-3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9、1-4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5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6、1-6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7、1-7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8、2-1号不动产权证书为2**2、2-2号不动产权证书为2**4。
根据上述刑事判决,该院以(2017)黔03执100号立案受理责令刘某群、陈某书退赔一案,后以(2020)黔03执恢62号恢复执行,又以(2021)黔03执9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其中,1-1、1-2、1-3、1-4、1-5、1-6经拍卖成交后,成交价为5004550元。1-7、2-1、2-2号房屋经拍卖后流拍。
还查明,某某公司与刘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梓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分别作出(2018)黔0322民初3514号、3515号和3516号判决书,除判决刘某群偿还某某公司相应的本金和利息(3514号民事判决金额为160万元、3515号民事判决金额为140万元、3516号民事判决金额为100万元)外,还判决某某公司对刘某群名下编号为2**6号、2**7号、2**4号、2**8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刘某群、陈某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某群、陈某书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某某公司对刘某群、陈某书所有并提供抵押的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2**6、2**8、2**9、2**0、2**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遵房他证桐梓字第2**5号);三、某某公司放弃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就此终结;四、案件受理费46881元,减半收取23440.5元,由刘某群、陈某书负担;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某某公司对前述调解书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黔03执60号立案受理其强制执行刘某群、陈某书一案。
该院在执行刘某群责令退赔案件过程中告知某某公司,因该院刑事判决系追缴九间门面并返还受害人,因此,对某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并告知其在2023年7月25日前可以提出异议,某某公司遂提出异议。
遵义中院认为,该院执行(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中,某某公司认为其对案涉九间门面享有担保物权,因此提出异议,因某某公司并非是执行责令刘某群退赔一案的当事人,故根据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其系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某某公司对案涉九间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以及桐梓法院均已进行确认,某某公司在本次异议中请求再次确认其对案涉九间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涉及到实体权属的判断,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且若在执行异议中进行评判,则构成重复评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对案涉九间商业用房享有优先权与退赔刘某群集资诈骗案被害人的顺序先后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即在处理犯罪分子财物时,根据其取得财物的性质采取追缴、责令退赔、没收和返还的方式予以处理。其中,对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损坏或者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折价退赔,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包括案涉九间门面在内的财产应一并返还被害人,基于上述规定,对于九间门面,执行法院应当返还给被害人。
其次,虽然《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对刑事涉财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顺序进行了规定,即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优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但如前所述,对于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一切财物,如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害人,如财物已经灭失,则应当责令退赔。即在原物已经灭失、不可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只有判决责令被犯罪分子使用其个人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在用犯罪分子合法财产赔偿而合法财产不足以赔偿其差欠的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才适用《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赔偿顺序问题。换言之,《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是针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不足以赔偿所有损失的情况下规定的赔偿顺序,不适用本案在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九间门面属于刘某群违法所得的财物的情形,即返还被害人的财物属于赃物,不能用刘某群违法所得财物去偿还其其他债务,因此,本案缺乏适用《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异议申请人以《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其优先受偿权优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若异议申请人认为该院(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九间门面属于赃物错误,应当依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规定处理,其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其权益优于返还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遵义中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遵义中院(2023)黔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确认其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其对拍卖款的受偿顺序优先于被执行人集资诈骗罪一案退赔损失。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系依法设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由于遵义中院曾告知对某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应对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原裁定误解了《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立法原意,该条规定的执行顺位中包括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执行包括在了该条之中而非排除于该条之外,故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而从条文本身来看,复议申请人的受偿顺序应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人,其权益应受到保护。
贵州高院复议审查确认遵义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
贵州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是指对追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强制收归国有,即赃款赃物除退赔以外一律上缴国库。遵义中院(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属于赃款赃物,根据前述规定,赃款赃物显然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复议提出应依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顺位清偿其债务问题。该规定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因赃款赃物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故适用该条规定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用其合法财产支付的罚金和没收财产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案中案涉房屋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即案涉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本规定用于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复议申请人请求按本规定顺位清偿其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复议提出其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的问题。因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赃款赃物,其主张的权利与刑事判决相冲突,如其认为刑事判决认定赃款赃物损害其权利,应依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贵州高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5号执行裁定及遵义中院(2023)黔03执异281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确认申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裁定在责令被执行人退赔的执行案件中对上述房产不予追缴,申诉人对上述房产的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执行人集资诈骗案被害人。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案涉房产具有善意取得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案涉房产的刑事追缴。《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该规定明确了善意取得可以对抗刑事追缴的原则。并且,申诉人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善意的认定标准即抵押权人不知抵押物的违法性瑕疵、支付合理对价、信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无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诉人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系依法设立。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应推定为真实。申诉人在审核过程中只能通过权属登记,在形式上审核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当时被执行人也未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申诉人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设立该房产抵押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其次,申诉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再次,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在刑事案发前,对案涉房产涉刑事犯罪的情况并不知情。虽然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产是被执行人以违法所得购买,但刑事判决并未否定案涉房产抵押的效力。最后,申诉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经过诉讼程序确认。遵义中院(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及桐梓法院(2018)黔0322民初3514、3515、351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申诉人对案涉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认定申诉人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对抗对案涉房产的刑事追缴。2.(2024)黔执复5号执行裁定及(2023)黔03执异28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善意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对案涉房产的受偿顺序应优先于退赔被执行人集资诈骗案被害人。(2024)黔执复5号执行裁定及(2023)黔03执异281号执行裁定认为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执行不适用《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中并未对财产是合法财产或违法取得财产作区分,因此当然对所有财产均适用本条规定。3.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人,是在被执行人的刑事案发前,在对被执行人刑事涉案的情况毫不知情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将款项出借给被执行人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其权益应受到保护。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申诉人曾给公安机关反映过申诉人出借款项的情况,但被执行人集资诈骗案中未将申诉人作为被害人,如果申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出借的款项及设置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实现,则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对于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是否为善意取得。
《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本案中,根据贵州高院、遵义中院查明的情况,刘某群、陈某书集资诈骗罪一案,遵义中院(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对案涉房产进行追缴并返还受害人,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属于赃款赃物。某某公司与刘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梓法院(2018)黔0322民初3514号、3515号和3516号判决,(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但在执行程序中还应查明某某公司对涉案房产担保物权是否已在刑事判决中审查认定,如刑事判决已作审查处理,当事人的异议实质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应当由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刑事判决未予审理,在执行程序中则应按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某某公司对于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是否为善意取得,再审查其所提异议是否成立。贵州两级法院未对上述情况审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某某公司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执复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3执异281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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