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51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5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9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津南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对(2022)津0112执恢412号案件中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1********及账户9020********提出书面异议。
津南法院查明,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2019)津0112民初267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7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此款给付原告杨某某。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津南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津0112执恢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6231××××7877_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60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9020********。后李某某向津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李某某主张被冻结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1********及账户9020********,为其低保账户。
津南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结合本案,津南法院冻结李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为政府发放的社会救助款,是维持李长青基本生活的必需费用,故应当予以保留。对于李某某请求解除对案涉二账户内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津南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解除(2022)津0112执恢412号案件中对于异议人李长青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1********及账户9020********冻结措施。
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2执异97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李某某被查封冻结银行卡期间,其本人生活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李某某具备不依靠低保账户收入而能正常生活的充分条件。津南法院在未调查李某某实际生活状况的条件下作出解封裁定,已严重影响到杨某某的合法利益。
本案审查中,李某某表示于2023年9月起其不再享受低保资格,目前没有低保补助,仅有残疾人补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津南法院根据(2022)津0112执恢41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某某表示目前已不再享受低保资格,对于李某某停止享受低保资格的事实及时间,两个涉案银行账户每月入账钱款的数额及来源,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为李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应当予以查明。津南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执异97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五)(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六)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七)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