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通、刘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314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0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3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某通,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通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90000元及利息。本案应交执行费275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5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
2、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2025年6月12日多次通过网络查询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公积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到××籍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5年6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5年6月12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190000元及利息,结算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郭倩倩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执行员 申小虎
书记员 李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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