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丁某乙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5执965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5执965号
申请执行人:丁某甲,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请执行人:丁某乙,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丁某甲、丁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4)津0115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务费16660元、诉讼费1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名下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五菱牌车辆,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2025年4月18日-2026年4月17日,如需续冻,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再续行查封)。经向被执行人村委会调查了解,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向其询问有无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就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询问其意见,其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玉顺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 晗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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