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5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某,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柒启荣,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滑某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张某洪,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已死亡)
被执行人:黄某友,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刘某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4)津01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滑某强、张某洪、黄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向东丽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东丽法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滑某强、张某洪、黄某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东丽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津0110民初65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滑某强于2018年11月6日前偿还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利息600000元。如被告滑某强逾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4%。二、被告黄某友、张某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及(2018)津0110民初65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滑某强于2018年11月6日前偿还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利息690000元。如被告滑某强逾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应以2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4%。二、被告黄某友、张某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生效后,滑某强、张某洪、黄某友未按期足额履行,故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就上述两份调解书向东丽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为(2018)津0110执3771号、(2018)津0110执3772号。2019年1月10日,张某洪去世。东丽法院(2020)津0110民初4407案卷,2020年11月25日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张某洪去世后遗产未继承,生前未留有遗嘱。(2018)津0110执37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东丽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故东丽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津0110执3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8)津0110执377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东丽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故东丽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津0110执3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申请恢复(2018)津0110执3772号案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0执恢283号。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东丽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津0110执恢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向东丽法院提交张某洪的财产(遗产)线索,称发现张某洪的财产代管人刘某掌握张某洪巨额财产,并向东丽法院提交证据。同日,某某公司向东丽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刘某名下银行存款1175万元或等值财产。
另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2317号案卷证明,张某洪借用王某顺银行卡代收款项150000元,王某顺分别于2017年1月1日及4日汇转至刘某农业银行6228××××4976账户内。(2019)津0116民初85238号案卷证明,2017年5月24日,王某兰退还张某洪投资款1000000元,汇至刘某农业银行6228××××4976账户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民初5387号案卷证明,刘某在与孙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于借款资金来源自述:“我平时是家庭主妇,出租房屋每年平均收入200万元,出租都有中介签订合同……”;“空港高尔夫球场里的别墅是我公公(张某洪)婆婆(杨某凤)出资建造,因为个人名下不能拥有过多房产,就用挂名在亲属名下,手里有所有人的代持协议。”刘某农业银行6228××××4976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自2020年3月29日至今,该账户中确有数目不等的租金入账。同时,该案在审理中刘某自认已收取利息57.9万元。后续执行案件,(2022)津0106执恢934号卷宗、(2022)津0106执61号案卷,证明刘某已经收到执行款项200万元。2023年8月7日,东丽法院在核实上述事实后,因情况紧急,防止财产转移,作出(2018)津0110执3771、3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173881元。”2023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申请恢复(2018)津0110执3771、377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0执恢1045号。因(2018)津0110执3771、3772号执行案件系同一当事人,且法律关系一致,故两案恢复同一案号后,合并执行。
再查,刘某系被执行人张某洪儿媳。
东丽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经查明,(2018)津0110执3771、3772号案件的终结执行,是基于某某公司申请撤销,案件并未全部执行完毕,尚有巨额债务未予履行。同时,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的权利。基于此,某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请求法院予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东丽法院执行部门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刘某在张某洪生前和去世后均持有其巨额款项,故东丽法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丽法院执行部门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恢复了(2018)津0110执3771、3772号案件的执行。虽然时间上有所瑕疵,但在基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转移的情形下,先于申请执行人书面恢复申请前而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东丽法院作出(2018)津0110执3771、3772执行裁定书中引用法条错误的问题,东丽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刘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东丽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2018)津0110执3771、377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明显错误,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作为执行法院只能依据生效文书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而刘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东丽法院查封、冻结刘某名下账户无任何法律依据。东丽法院执行裁定中载明的唯一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该依据明显与执行无关,荒谬的法律依据导致当事人都不知道如何去主张权利,而异议法院却让当事人选择是对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直到判决作出之日补正裁定才作出,2024年2月2日收到。试想刘某在异议过程中都无法知道执行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却得到了驳回的异议裁定。第二百四十九条适用对象应该是被执行人,而刘某系案外人,故适用法律错误。冻结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银行账户权利人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账户的款项明显属于刘某,在刘某并非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无任何权利去冻结。东丽法院所谓“刘某在张某洪生前和去世后均持有其巨额款项”的事实并不存在,该理由更不能成为冻结刘某款项的依据。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在无特定化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冻结款项系张某洪,且张某洪2019年1月10日去世,冻结的款项明显属于刘某个人款项,而非特定化系张某洪款项。冻结5173881元款项并不存在,仅冻结了176974.99元,那么5173881元如何而来,法院从未告知金额的由来和组成。“生前款项"的表述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款项,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一笔款项系张某洪打入刘某账户,那么如何能定性款项性质。且执行法官未经任何审判程序,根本不能对实体进行认定。“去世后款项”的表述亦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款项,人已经死亡,都无法证明哪些为被继承人财产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系被执行人款项。执行法官没有析产的权利。退一步讲款项即使属于遗产,亦应当通过追加变更当事人程序。2.事实查明错误,导致结果错误。本案审查的为执行行为,那么应当审查执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执行行为是否正当,而不是审查执行款项的来源,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异议法院另查明部分仅是案卷中断章取义的表述,但就是从这些表述来看,也无法得出“刘某在张某洪生前和去世后均持有其巨额款项”的结论。且在听证程序中,刘某明确表示对对方所有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异议法院扩大执行范围,执行程序已经脱离了法律范畴,也恳请复议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明确提出,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东丽法院在2024年8月7日尚且没有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便查封、冻结刘某名下的财产,程序严重违法。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刘某确认本案没有恢复执行,没有收到任何恢复执行的裁定。执行异议合议庭出示的调阅执行的卷宗中,也无任何恢复执行的裁定及送达回证。既无恢复执行裁定,也无任何送达回证,本案已经恢复执行没有依据。两案的执行行为,采用一个执行裁定,一个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明显错误。本案没有提供任何合并执行的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对不同民事案件可以合并执行的规定,且对本案法律关系一致的说法也存在明显漏洞,适用同一案号也是东丽法院的创设,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刘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听证程序中,刘某另补充,某某公司已在红桥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对刘某采取了保全措施。某某公司亦认为是刘某欠付张某洪款项,并以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诉讼,某某公司认可刘某和张某洪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法院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9条冻结到期债权,而不应直接对刘某采取查封措施。
某某公司称,1.刘某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上认可了申请执行人调取的所有证据,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是认可的。2.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保管或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3.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必然审查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该财产不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的执行措施必然违法,所以东丽法院审查款项来源属于必要的前提条件,且审查的事实清楚,准确,不属于扩大范围。4.基于刘某在执行异议阶段未对实体进行提出异议,所以某某公司基于其占有、保管财产、提出代位诉讼是并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冲突。故请求维持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刘某复议请求。
黄某友称,同意执行异议裁定,请求维持。
滑某强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某作为案外人对法院冻结其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按该条规定对其异议予以审查。但东丽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查处理,故该院(2024)津01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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