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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伟财产刑、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20号
案由: 财产刑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2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徐某伟,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徐某伟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4)桂执复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伟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24)桂执复40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且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本案立案执行已超过二年执行时效,更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法院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但也代表国家行使财产追缴的权利,与申诉人属于平等主体民事关系,而非审判机关与被告人的关系,与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地位一致,故本案应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徐某伟等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不受民事执行中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刑罚的目的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维护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均应进行追查、收缴,任何人不应因犯罪行为获利。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同样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对被告人执行刑罚、惩治犯罪的过程。故此,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申诉人提出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参照适用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受到二年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伟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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