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2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园村15-5-301(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翔,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工业园内特1区。
法定代表人:唐金荣,董事长。
被申请人:唐金荣,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唐伯胜,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周华云,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文冲,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唐金荣、唐伯胜、周华云、文冲为(2020)津0104执恢5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津0104执恢585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而唐金荣、唐伯胜、周华云、文冲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唐金荣、唐伯胜、周华云、文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11328号民事调解书、(2020)津0104执恢58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底档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132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津0104执恢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唐金荣、唐伯胜、周华云、文冲。2017年9月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500万元;后注册资本又变更至2,500万元。2020年11月13日文冲将其持有的125万元股权转让给唐伯胜;唐伯胜于2020年12月10日将370万元股权转让给唐金荣,至此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华云、唐金荣,周华云认缴资本125万元,唐金荣认缴资本2,375万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28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申请人唐金荣、唐伯胜、周华云、文冲,然公告届满被申请人唐金荣、唐伯胜、周华云、文冲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底档中没有本案被申请人唐金荣、周华云实缴出资证据,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唐金荣、周华云为(2020)津0104执恢5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唐伯胜、文冲为(2020)津0104执恢585号被执行人之请求事项,因二被申请人现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唐金荣、周华云为(2020)津0104执恢585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唐金荣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375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113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周华云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25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113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请求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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