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934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9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1。
被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王某2。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王某1与北京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3)海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5)海民执字第XXXX号]中,王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张某、王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1述称,请求追加张某、王某2为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在尚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某某装饰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某某装饰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依法进行清算并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但至今某某装饰公司既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张某、王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王某1与某某装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装饰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海民执字第XXXX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并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作出(2005)海民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海民执字第XXXX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根据某某装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某某装饰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1998年9月8日,中科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确认某某装饰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落实。根据某某装饰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为张某(出资75万元)、王某2(出资25万元)。2005年9月24日,某某装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1主张张某、王某2抽逃出资,并未提供证据。经调取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王某1亦未提出张某、王某2具体抽逃出资的日期、金额等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某装饰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缴完毕,股东张某、王某2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同时,王某1没有提供某某装饰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2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于王某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的追加张某、王某2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提出的追加张某、王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克力
审判员 潘亮洁
审判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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