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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广竟、天津河西区爱乐华彩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6执异2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执异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臧广竟,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天津河西区爱乐华彩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58号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3层F3A03-2。
法定代表人:张绍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张绍松,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王瑞,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臧广竟与天津河西区爱乐华彩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臧广竟向本院提出追加张绍松、王瑞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臧广竟称,请求追加张绍松、王瑞为(2022)津0106执3037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臧广竟与华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终7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华彩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臧广竟于2022年1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2)津0106执3037号。因华彩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后经申请人调查华彩公司由两位股东出资组建,其中被申请人张绍松认缴出资30万元,占60%的份额,被申请人王瑞认缴出资20万元,占40%的份额,二股东并未对已方认缴的出资进行实缴,现华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追加两个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华彩公司所负申请人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张绍松、王瑞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臧广竟与华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臧广竟与华彩公司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臧广竟2021年5月6日至5月31日在职期间工资6709.67元以及课时费1240元;三、华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臧广竟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四、华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臧广竟未与臧广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839.67元;五、华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臧广竟经济补偿金6319.97元;六、驳回臧广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华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案件鉴定费3500元,均由华彩公司负担。华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津01民终7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华彩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臧广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6执3037号,经查询华彩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华彩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6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王瑞、张绍松,分别认缴出资额20万元、30万元,实缴出资均为0元。华彩公司公司章程载明,二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之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现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华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津0106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张绍松、王瑞作为华彩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绍松、王瑞为(2022)津0106执303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天津河西区爱乐华彩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齐 欣
审 判 员  郎 蕊
审 判 员  孙嘉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张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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