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77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770号
案外人:赵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第三人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1079号]过程中,案外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某称,请求中止对×××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赵某向某公司3购买的地址为“×××”与“×××为同一地址”。已经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4民初374号和(2022)京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赵某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中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另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异212号和(2023)京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书同样确认赵某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赵某就案涉房屋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被告知,案涉房屋因其他案件被查封。经查询,北京二中院以(2020)京02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4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为某公司1,被执行人为某公司3。2024年6月20日,赵某针对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行为已向北京二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以轮候查封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为由不予立案。同时,北京二中院的执行法官告知,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2020)京02执1078号执行裁定书的土地查封,无需赵某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由北京二中院直接依据生效裁定予以解除查封。鉴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特殊性,北京二中院告知赵某需要依查封顺序逐个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查封。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之前的查封不是已经裁定中止执行就是查封期限届满,正常情况下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的轮候查封状态已转换为正式查封状态。故赵某再次对该执行裁定书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北京二中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及时保护赵某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减少给赵某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请北京二中院依法立案,如北京二中院的查封不再属于轮候查封,请北京二中院及时审理。如仍属于轮候查封,恳请北京二中院中止审理,待前边的查封解除后,再根据赵某的申请恢复审理。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辩称,恳请北京二中院依法处理赵某针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第三人某公司4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二、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利息27500000元。三、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7年5月20日违约金为100792966.67元;自2017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00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1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五、某公司3对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2追偿。六、驳回某公司1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2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以(2020)京02执107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案涉房屋。
另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与赵某、第三人某公司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28日,赵某与某公司3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约定赵某购买某公司3开发的案涉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617.09元,房屋总价款为1206314元。赵某应于2010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向某公司3支付房款1206314元。赵某于北京四中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206314元,并由某公司3开具了金额为1206314元购房发票。另查,赵某委托某公司3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向某公司3给付了案涉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房产登记费、产权印花税等费用。某公司3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赵某给付的上述费用共计65604.42元。案涉房屋交付后,赵某与物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该物业公司提供了一张收款时间分别2013年9月22日,内容为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以及两张收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30日,内容分别为装修押金和三居装修管理费的收据。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截止到2021年2月7日,赵某名下未登记有不动产。
北京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参照标准。本案中,首先,赵某与某公司3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某公司3亦依据该合同收取了购房款1206314元,该合同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根据赵某与物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该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可以认定赵某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并且在案证据亦表明赵某名下尚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后,案涉房屋约定总房款为1206314元,赵某已全款交纳房款。综上,以上事实证明赵某之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关于赵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的诉讼请求。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二审中,赵某陈述其已结婚,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房是其家庭唯一住房。某公司3陈述因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流动及人员交接等原因没有及时为赵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审查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异212号、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书、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查封登记信息。
再查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赵某在北京市内无登记的不动产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民数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首先,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前,赵某与某公司3已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次,赵某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并且赵某名下尚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后,案涉房屋约定总房款为1206314元,赵某已全部缴纳,已支付的价款远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赵某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赵某对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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