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5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53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技术公司。
第三人:谢某。
在本院执行张某与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3528号]中,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请求追加谢某为(2023)京0106执1352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23)京01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2023)京01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3528号。因某技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丰台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京0106执1352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谢某系某技术公司的原股东,其作为股东期间,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损害债权人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谢某为(2023)京0106执135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请予准许。
谢某称,不同意追加请求。事实和理由:谢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公司继续注资,并且在此后的2018年5月、6月以其他主体方式向公司进行过注资,因此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具体而言,谢某作为新的投资人,是了解到某技术公司需要有一笔业务发展,所以才决定作为受让人成为新的股东,并且同意增资。该增资行为合法有效。增资后,按照某技术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需要向外支付款项,这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而且也符合谢某增资的实际理由,是为了公司发展考虑。因此,某技术公司对外进行付款的行为,并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又回到了谢某个人名下,所以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谢某承担公司的债务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另,张某的劳动关系期间并非在谢某担任股东期间。
本院查明,张某与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某技术公司与张某于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工资15075元;三、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9月27日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5.7元;四、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技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2023年9月15日,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3528号。202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352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裁定确定:终结(2023)京01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技术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林某,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3年7月31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xxx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某技术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万元。
2017年3月7日,某技术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股东变更为谢某,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xxx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7年1月11日,某技术公司已收到股东谢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90万元。其中谢某以货币出资290万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某技术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
2019年3月29日,某技术公司股东变更为苏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3年5月25日,某技术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5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3年10月23日,某技术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3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再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交某技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外大街支行开设的尾号为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11日,谢某向某技术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90万元,同日,某技术公司分29笔,每笔10万元,向某咨询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9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谢某于2017年1月11日向某技术公司增资290万元,并于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担任某技术公司股东。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11日谢某注资290万元当日,某技术公司即分29笔,以每笔10万元的方式向第三方某咨询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90万元。该转款时间、转款数额与谢某入资的时间与数额相一致,符合申请执行人张某对谢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谢某主张该转款系公司对外经营投资所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某技术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对外转出29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某技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谢某应当在其抽逃290万元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谢某为(2023)京0106执135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谢某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抽逃的290万元出资为限,在(2023)京01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技术公司应向张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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