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婕、天津市红桥区阿德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6执异4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婕,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阿德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25-29(单)号(陆家嘴中心三层(L+MALL)三层L305+306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向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阿德利(天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A区8203-10。
法定代表人:罗向红,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刘婕与天津市红桥区阿德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利培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刘婕向本院提出追加阿德利(天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利咨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婕称,请求追加阿德利咨询公司为(2022)津0106执3241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刘婕与阿德利培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红劳人仲调字(2022)第133号《仲裁调解书》,现已生效。因阿德利培训公司无法偿还欠款,刘婕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6执3241号。因阿德利培训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在申请追加阿德利咨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阿德利咨询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刘婕与阿德利培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津红劳人仲调字(2022)第13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阿德利培训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刘婕转账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作为对本案申请诉求的一次性了结,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及争议。”因阿德利培训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刘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6执3241号,经查询阿德利培训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阿德利培训公司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阿德利咨询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00元,实缴出资均为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3月15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且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阿德利培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津红劳人仲调字(2022)第133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阿德利咨询公司作为阿德利培训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阿德利咨询公司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阿德利(天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6执324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天津市红桥区阿德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齐 欣
审 判 员 郎 蕊
审 判 员 孙嘉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张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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