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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2执异157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2执异157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汽车公司。
被追加人:苗某1。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刘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苗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称:一、请求追加苗某1为(2021)京0102执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请求追加苗某1为被执行人,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XXX号劳动争议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拖欠工资291051.1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76元,共计322827.11元。三、请求追加苗某1执行迟延债务利息及加倍延期债务利息84073.11元(暂计算到2024年9月10日止)。四、请求追加苗某1履行强制支付财产人民币共计445018.11元,(暂计算到2024年9月10日止)。冻结追加偿还债务执行人苗某1所有银行账户等额赔偿现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网络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冻结评估等值确认股权份额、冻结在京房产及北京车牌家用轿车(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五、请求强制原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股东苗某1赔偿支付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执行完毕为止。
事实与理由:由于某汽车公司资不抵债,经核实该企业法人股东苗某1存在经营期内企业注册资金未实缴,现追加该企业法人股东苗某1作为债务偿还人,并恢复执行。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XXX号劳动争议纠纷裁决一案的法律文书业已生效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京0102执XXX号(详见附件)。2021年1月8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被执行人某汽车公司具备偿还能力情况下,以没有偿付能力为由拒绝遵照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XXX号判决执行和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京0102执XXX号(详见附件)申请执行。新证据(2024)京0102民初XXX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苗某1在某汽车公司担任股东和法人期间注册资本金未实际缴存违法事实。新证据(2021)京0102执异XXX号进一步查实苗某1担任某汽车公司股东和法人注册资本未实际缴存,并缺席庭审事实。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股东未实缴出资,其应当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现申请追加某汽车公司股东法人苗某1(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刘某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信息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刘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某汽车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291051.1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0)京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76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书生效后,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8日,本院以(2021)京0102执XXX号立案执行。2021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记载,某汽车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09年12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控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股东为张某1、张某2、苗某2。2010年6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汽车公司。2018年12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2、苗某1,其中股东张某2认缴出资29700万元,股东苗某1认缴出资300万元。此外,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某验字(2009)第XXX号验资报告载明:某投资公司……截至2009年11月30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0万元……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无法与苗某1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某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未能与苗某1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此情况下,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径行认定苗某1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进而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否则将在程序上剥夺其答辩的权利。且工商档案中的某验字(2009)第XXX号验资报告显示,某汽车公司的30000万元注册资本已于2009年11月30日实缴完毕,在刘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某汽车公司股东苗某1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某提出的上述追加申请,暂不予支持。刘某如坚持其请求,可在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或其他诉讼程序中继续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曦
审 判 员  赵 琳
审 判 员  李子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馨
书 记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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