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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最高法执监12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2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深,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诉人李某、郭某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
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郭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2021)鲁17执异20号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17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裁定曲解了案涉调解协议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时应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独立于给付内容。本案调解书约定每逾期一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10万元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属于本金的组成部分,不是民事责任,也没有作为违约条款单列。二、即便调解书约定了民事责任,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责任,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均应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不能再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执行依据(2011)菏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郭某106万元,第一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3月1日支付40万元,第三期剩余26万元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每逾期一期多支付李某、郭某10万元。根据前述约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按约定时间支付106万元,如其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因其迟延履行则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即每逾期一期,多支付10万元,此约定属于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申诉人认为“每逾期一期,多支付10万元”的约定属于本金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民事责任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在菏泽中院既执行调解书约定的民事责任,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山东高院认定菏泽中院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迟延履行利息884329.4元,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郭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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