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西昌市支行、越西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6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6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西昌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越西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执行人:越西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诉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西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四川某某西昌支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某某西昌支行向本院申诉称,(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执行所依据的(2015)德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6-2号判决),并未认定越西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越西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名下水电站资产为赃款赃物,德阳中院依据刑事判决或移送财产说明等方式将两公司资产作为追缴的涉案财物进行整体执行,程序上、实体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四川某某西昌支行利益。四川高院认为德阳中院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属错误。1.16-2号判决载明“判决……十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各被告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一条及第六条规定,16-2号判决主文未确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水电站资产系赃款赃物,故不应作为被追缴的涉案财物执行。并且,该判决也未附清单明确追缴、退赔的财物名称、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德阳中院无权执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水电站等资产。2.若德阳中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水电站等资产的处置依据是《苏活林等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案财产移送执行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补充说明并未作为刑事判决的组成部分在该判决中载明,德阳中院以此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水电站是依靠四川某某西昌支行发放的银行贷款才得以建成,其中某甲公司水电站于2012年年底建成发电,而苏活林等人从2013年10月才开始利用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时,四川某某西昌支行向某甲公司发放的贷款早已投入水电站建设并已转化为水电站资产,与所谓的非吸资金无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并不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也不存在公司主体单位犯罪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德阳中院查明有非吸资金流入两家公司,也应当以刑事判决查明的实际流入两家公司的非吸资金数额为限,退赔参与该项目的相应集资参与人。德阳中院拟将两家公司名下水电站资产都作为所谓涉案财物进行整体处置,并优先用以退赔全部集资参与人,将严重损害四川某某西昌支行的金融机构债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二)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西县法院)已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某甲公司资产,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并移送破产受理法院执行。破产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公平清偿原则,即德阳中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某甲公司资产的处置,解除保全措施,移送至越西县法院执行。(三)根据法答网“解读破产企业‘涉刑案财产’的有关问题”的解答,本案非吸受害人资金损失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在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依法受偿。综上,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42号执行裁定、德阳中院(2023)川06执异4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资产的执行;解除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资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并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德阳中院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资产作为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判决确定的执行范围。《刑事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为2016年10月9日德阳中院作出的16-2号判决以及2016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的(2015)德刑一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6-4号判决)。其中,16-2号判决主文明确载明:“一、被告人苏活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十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16-4号判决主文明确载明:“一、被告人马金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及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责令被告人马金彪退赔,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包括水电站在内的涉案所有财产,在本案刑事侦查阶段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移交德阳中院处置,德阳中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财产予以继续查封。基于以上事实,上述涉案财产可以明确对应为16-2号判决、16-4号判决主文载明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本案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关于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财产范围内容明确、具体,德阳中院系依照判决主文内容,对前述登记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予以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财产是否应当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依照上述规定,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的,应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通过刑事案件执行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因此,对于四川某某西昌支行关于法院已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某甲公司资产并解除执行措施、移送破产受理法院执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四川某某西昌支行主张涉案水电站系由其发放贷款建设而成,该项主张指向刑事判决关于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涉案资产认定为应当追缴、退赔财产的内容,实际系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不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四川某某西昌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西昌市支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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