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亿某公司、达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4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40号
申请人:新亿兴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达亿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嘉萱华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牛某某,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亿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萱华公司、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亿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达亿公司与嘉萱华公司、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达亿公司与嘉萱华公司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外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嘉萱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达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798539.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返还货款人民币18798539.2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达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嘉萱华公司价差损失人民币24433539.2元、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189145.76元、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25746.36元,并赔偿尚未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94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价差损失人民币5635000元的利息损失、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189145.76元的利息损失(均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达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嘉萱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161093元,由嘉萱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0元,达亿公司负担人民币28720元,嘉萱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3140元;审计费人民币25000元,由牛某某负担。”后达亿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嘉萱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二中执字第0012号,案件执行中经双方债务冲抵,本院扣划达亿公司银行存款4172920元,扣除执行费43629元后将余款4129291元发还嘉萱华公司,案件执行完毕。
达亿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作出的(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935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高院再审。天津高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4)津高民再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达亿公司与嘉萱华公司签订的《外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第二项,即:嘉萱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达亿货款人民币18798539.2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撤销本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达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嘉萱华公司价差损失人民币24433539.2元、堆存费损失人民币1189145.76元、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25746.36元,并赔偿尚未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的利息损失;三、达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嘉萱华公司损失人民币14921211.8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4921211.81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牛某某在抽逃出资682974.01元额度内对嘉萱华公司向达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798539.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返还货款人民币18798539.2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达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嘉萱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161093元,由嘉萱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0元,由嘉萱华公司负担;审计费人民币25000元,由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81元,由嘉萱华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对在(2014)二中执字第0012号案件中发还嘉萱华公司公司执行款4129291元,达亿公司未申请执行回转。因嘉萱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亿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津02执19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嘉萱华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8798539.2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牛某某在银行存款人民币682974.01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嘉萱华公司、牛某某案件受理费269834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25000元、执行费127013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嘉萱华公司、牛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2018年2月28日本院扣划牛某某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2608.39元并将上述款项转执行费。因嘉萱华公司、牛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津02执19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津高民再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嘉萱华公司损失人民币14921211.8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4921211.81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嘉萱华公司对上述判项未申请执行,亦未在(2018)津02执193号执行案件中申请进行债务冲抵。
2023年9月12日,达亿公司(转让方)和新亿兴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债务抵偿支付对价的方式由达亿公司将(2014)津高民再第00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新亿兴公司。2023年9月12日,达亿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新亿兴公司。2023年9月25日,达亿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嘉萱华公司、牛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达亿公司和新亿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为(2014)津高民再第00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该判决在确认达亿公司对嘉萱华公司享有债权的同时,一并确认嘉萱华公司对达亿公司享有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同时涉及债权及债务的转让,而达亿公司一并将对嘉萱华公司债务转让给新亿兴公司,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取得了嘉萱华公司的同意,故新亿兴公司根据其与达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亿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郭 婧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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