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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6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68号
申请执行人:姜某1。
被执行人:某公司1。
第三人:胡某1。
第三人:崔某1。
本院在执行姜某1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星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姜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胡某1、崔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姜某1与星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京011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某1支付工程款72984.7元。”星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姜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8501号。执行过程中,除已实现债权金额1624.6元外,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1成立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胡某2、胡某3、胡某1,股东胡某2的出资数额为1600万元人民币,股东胡某3的出资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股东胡某1的出资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1997年12月18日,河间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1997]河审验字75号验资报告,载明某公司1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根据审验,截止1997年11月30日止,资产全部到位,胡某2以实物资产出资折合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胡某3以实物资产出资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胡某1以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
2001年3月5日,某公司1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总额由20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10000万元人民币;增加注册资本的来源以未分配利润增资7000万元人民币,以盈余公积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增资额均为所有者权益,应按出资人出资比例计算,列入个人名下出资,即胡某2出资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胡某3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胡某1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某公司12001年3月10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人民币,股东为胡某2、胡某3、胡某1,股东胡某2出资8000万元,股东胡某3出资1000万元,股东胡某1出资1000万元。
2003年3月5日,胡某2将持有的某公司1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胡某4。同日,某公司1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关章节(详见章程修正案)等内容。某公司12003年3月7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人民币,股东为胡某2、胡某3、胡某1、胡某4,股东胡某2的出资数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胡某3的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胡某1的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胡某4的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
2004年5月26日,胡某2将持有的某公司1全部股权7000万元无偿转让给胡某4。同日,某公司1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胡某2将全部顾全(共计70%股份,出资额柒仟万元整)无偿转让给胡某4等内容。某公司12004年5月26日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为胡某3、胡某1、胡某4,股东胡某3的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胡某1的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胡某4的出资数额为8000万元。
2005年12月19日,胡某4将持有的某公司1全部股权8000万元转让给胡某1,胡某3将持有的某公司1全部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崔某1。某公司12005年12月19日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为胡某1、崔某1,股东胡某1的出资数额为9000万元,股东崔某1的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
2010年5月,某公司1名称变更为某公司1即星太公司。
2010年5月19日,胡某1将持有的星太公司股权9000万元转让给胡某2。同日,星太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胡某1将全部股权(共计90%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玖仟万元整)无偿转让给胡某2,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内容。星太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为胡某2、崔某1,股东胡某2的出资数额为9000万元,股东崔某1的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
2012年6月17日,崔某1将持有的星太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某2。同日,星太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等内容。星太公司2012年6月17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元,股东为胡某2,股东胡某2的出资额为1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4年6月23日,胡某2将持有的星太公司100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崔某1。同日,星太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修订公司章程等内容。星太公司2014年6月23日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为崔某1,股东崔某1的出资额为1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6年8月11日,崔某1将持有的星太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某1。同日,星太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新制定的章程等内容。星太公司2016年8月11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股东为崔某1、胡某1,股东崔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9200万元,股东胡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800万元。现星太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现姜某1以星太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某1、崔某1为星太公司的股东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胡某1、崔某1为(2024)京0113执85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河间市审计师事务所1997年12月18日出具的[1997]河审验字75号已证实星太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1年3月5日,星太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总额由20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10000万元人民币,增加注册资本的来源以未分配利润增资7000万元人民币,以盈余公积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现星太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姜某1依据上述二法条规定,请求追加胡某1、崔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1追加胡某1、崔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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