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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30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3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4730628P。
法定代表人安纪有,经理。
申请人:孙江,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江与被申请人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坤港产业园34-2-101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称,请求解除对坤港产业园34-2-101不动产的超标的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孙江房屋买卖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根据孙江的申请作出(2022)津0112民初6603号、(2022)津0112民初6603号之二、(2022)津0112民初660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坤港产业园34-2-101房产。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江与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坤港产业园招商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950000元及利息(以29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29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2元,由原告承担10500元,由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3252元。2023年5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江损失1500000元;四、驳回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2元,由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76元,由孙江负担21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4元,由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52元,由孙江负担33252元。综上,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相加不足5000000元,目前申请执行人查封了申请人价值8000000元以上的厂房两套,而且其中坤港产业园34-2-101为异议人已经出售的房子,因申请执行人的查封导致异议人没有办法为第三方购买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执行人超标的查封行为已经给异议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严禁超标的查封,是法律、司法文件对民事执行一以贯之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4条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异议人多次口头要求解除超标的查封或由异议人提供等值抵押担保物,均被拒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法院发现超标的查封的,应当自行纠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应当依法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或者直接纠正。恳请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为了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的坤港产业园34-2-101厂房。
保全申请人孙江称,不同意解除查封,财产保全时符合法律程序,且没有造成房屋不能使用。现对二审判决不服,案件还没有结束,为了保障胜诉权能够得到执行,不同意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孙江与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孙江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查封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38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孙江提出的保全申请出具了保单保函,担保金额9380000元,并注明:“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可抗辩的予以赔偿。”本院裁定对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38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作出(2022)津0112执保1263号保全结果告知书,查封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44-1-501两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2日止)。202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2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江与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坤港产业园招商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950000元及利息(以29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29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2元,由原告承担10500元,由被告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3252元。”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津02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江损失1500000元;四、驳回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2元,由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76元,由孙江负担21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4元,由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52元,由孙江负担33252元。”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目前尚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院保全其名下的不动产价值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故提出如上异议请求。
另查明,异议人称本院现查封其名下坤港产业园5-101、34-2-101两处不动产,其提供了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南区双港镇睿平道与慧科路交口西北侧坤港产业园(共48套)非居住房地产抵押价值预评估咨询意见》,价值时点为2021年12月17日,所附《房地产评估明细表》中显示坤港产业园5-101不动产评估结果和抵押价值为1092万元,34-2-101不动产评估结果和抵押价值为331万元。该预评估材料第5页载明:本《预评估咨询意见》仅供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非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使用。第8页载明:本咨询意见书的估价结果自估价咨询意见书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即有效期至2022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异议人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的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根据申请保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要求对坤港产业园34-2-101解除查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应予解除保全的法定情形。财产保全的目的系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尽可能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人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孙江负有给付义务,且异议人目前尚未履行义务,异议人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以及被查封的不动产价值目前尚无法确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属于超标的额查封,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京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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