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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阳、康某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6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6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康某阳,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康某凤,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康某冬,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康某玉,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林某敏(L××N),男,住福建省惠安县,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H××××(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泉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某豪(L××O),男,住福建省惠安县,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Z××××(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2021)闽
执复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与被执行人林某敏、福建泉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林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某敏、某大酒店、林某豪提出书面异议。
泉州中院查明,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与林某敏、某大酒店、林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某敏、林某豪、某大酒店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林某敏共结欠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二、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同意林某敏按以下方式偿还债务:1.林某敏应于2019年9月17日前偿还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2.林某敏应在收到福建高院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偿还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借款本金600万元;3.林某敏应在收到福建高院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以本条第1款和第2款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8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指定以下收款账户:……三、如果林某敏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则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有权要求林某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其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万元,但应扣除林某敏按月利率1.5%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已付的利息594.75万元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偿还的款项(扣除的顺序为:①本金、②律师费、③利息)。四、某大酒店和林某豪为林某敏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林某敏还清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之日止。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均由林某敏承担。六、……。福建高院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了(2018)闽民终10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于2019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林某敏于2019年9月16日转账人民币50万元、于2020年1月14日转账600万元、2020年4月17日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2日转账100万元、2020年5月4日转账100万元、2020年5月5日转账561250元到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指定账户,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261250元。2020年5月20日,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闽民终10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即:林某敏立即向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其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万元,但应扣除林某敏按月利率1.5%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已付的利息594.75万元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偿还的款项(扣除的顺序为:①本金、②律师费、③利息),扣除林某敏已偿还的9261250元,经计算林某敏还应偿还303.625万元;某大酒店和林某豪为林某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林某敏、某大酒店、林某豪向申请执行人康某玉、康某阳、康某冬、康某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泉州中院(2020)闽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支持林某敏、某大酒店、林某豪提出的异议申请。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的复议申请被福建高院(2021)闽执复65号执行裁定驳回。
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福建高院(2021)闽执复65号执行裁定和泉州中院(2020)闽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泉州中院重新审查或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林某敏、某大酒店、林伯豪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泉州中院异议裁定和福建高院复议裁定均未考虑被执行人在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已存在多年无数次的失信违约情况,对被执行人违约的行为及品行性质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无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权威和履行时间限制,经申诉人多次催促,仍未按期履行第三期的还款义务,一再违约,不是偶尔过失。2、泉州中院异议裁定和福建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申诉人从未同意被执行人最迟延至2020年4月底履行第三期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主张其还款主要经济来源于伟华酒店的经营收入,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能力与新冠疫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泉州中院异议裁定和福建高院复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林某敏已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进而导致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条件尚未成就”错误。
林某敏、某大酒店、林伯豪答辩称,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的申诉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为:1.被执行人延迟付款确是因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当地政府下令酒店关闭停业,在丧失收入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付款延迟,但并非申诉人所述无视判决权威和调解时间限制。2.关于本案的付款情况,被执行人在福建高院调解书生效后,竭力四处筹措资金,共计还款15208750元,而申诉人当初借给被执行人的借款仅为788万元,其放贷利率数倍于银行的贷款利率,申诉人的行为属于高利贷。3.在伟华酒店关闭停业期间,被执行人确无其他收入,申诉人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收入,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对福建高院和泉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敏依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前两期时限分别偿还了50万元、600万元。但未能及时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期限偿还第三期款项,迟延一个多月后,林某敏已分四次全部还清第三期所欠款项270多万,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调解协议最终目的已经实现。其次,林某敏在自觉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时,确实出现了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行为,但其该迟延行为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且该迟延履行不至于导致申诉人明显或重大经济损失,属于轻微瑕疵履行。最后,迟延履行的四笔款项申诉人均悉数收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因此,申诉人主张按照(2018)闽民终10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综上,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阳、康某凤、康某冬、康某玉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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